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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文利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利,张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357号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文利,男,23岁,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朝歌镇校场路校场北四胡同*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文利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文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孙文利打电话约被害人张某某见面,并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科鲁兹轿车至河南经贸职业学院北门。接张某某上车后,孙文利驾车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牧业经济学院北侧一条偏僻道路,违背张某某意志,在车内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投河自杀,后被路人救起。原判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经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被孙文利强奸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014年3月30日至5月22日在河南省××院医院住院治疗5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023.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文利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杨某、石某、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害人张某某患××系被告人犯罪所致情节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文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30.8元。上诉人孙文利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不构成犯罪;其对河南省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孙文利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文利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普通朋友关系。案发当天孙文利不顾被害人的抓、咬,采取压胳膊等手段将被害人限制在车内狭小空间里,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害人跳河自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之被告人孙文利在侦查机关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依法其应构成强奸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孙文利上诉称其对河南省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文利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文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艳春审 判 员  何 军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