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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田××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times,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田××,农民。被告高××,农民。原告田××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田一×,次子田二×。原告一直在外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在家操持家务。自2014年夏天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开始用手机上网,还与他人视频聊天,后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答应不再上网。2014年底的一天,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与网友聊天,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私下一直与网友保持联系,致使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田一×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田二×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欠条两份,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共欠外债27000元,原、被告诉争房产为原告父亲田武所有。被告高××辩称,首先,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次子田二×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抚养费,长子田一×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有探视权;其次,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无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助款50000元;再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瓦房四间及厢房价值200000元,捷达汽车一辆价值36000元,家用电器有空调、彩电、洗衣机及其他物品一部共价值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标准牌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另,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向父母借款23000元用于建房,原告应负担11500元,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7000元用于其姨兄购车,该款项应由原告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可,当庭只承认二人尚欠外债2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对外是否存在债务问题,待相关权利人主张时可另案解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田一×,××××年××月××日生育次子田二×。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4年夏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捷达牌轿车一辆,格力牌空调一台、熊猫牌3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及其他物品一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标准牌缝纫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应尊重原、被告的婚姻自由,故本院应予照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捷达轿车一辆,原告同意作价15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7500元,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彩电、洗衣机及其他物品作价1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予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长子田一×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孩子的意愿,并本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田一×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婚生次子田二×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待相关权利人主张时,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四间及厢房,依法应予分割,因该房产登记在原告父亲田武名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与被告高××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田一×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23元;原、被告婚生次子田二×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23元;原、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捷达轿车一辆、空调、彩电、洗衣机及其他物品一部归原告田××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2500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执行;四、被告高××婚前个人财产: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标准牌缝纫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于2015年3月1日前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