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意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意华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281号原告上海意华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莲花南路2355弄100号。法定代表人HELMUTHSENFT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C区10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钱晓,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意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华食品公司)与被告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利商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华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虎,被告前利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华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物流配送合同,由被告按照订单要求将销售给马上诺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上诺餐饮公司)的产品进行配送。原告累计交付被告配送马上诺餐饮公司的产品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7,791.1元,但被告截止2014年9月2日共交付马上诺餐饮公司1,315,092.38元,商品直接损失92,699.5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2,699.53元。原告意华食品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度产品经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物流配送、保管委托合同2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马上诺餐饮公司配送货物的事实;3、2014年9月3日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对账,货损差距7,736元;4、马上诺餐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马上诺餐饮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共计向原告付款1,485,922元;5、原告台帐1组,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共让被告给马上诺送货价值1,407,791.91元。被告前利商贸公司辩称,对损失的金额有异议,该金额与被告统计的不符。原告当时出具了清单,清单上的数字与被告台帐差额7,736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意华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前利商贸公司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前利商贸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意华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以意华食品公司为甲方、前利商贸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2013年度产品经销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为上海地区餐饮渠道的经销商,销售甲方公司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下半年,以意华食品公司为甲方、前利商贸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物流配送、保管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马上诺餐饮公司在上海地区所对应的餐饮门店作配送物流工作。物流服务内容:接受订单,甲方供马上诺餐饮公司产品的装卸、存放、保管、配送、收取回单、不良品回收、信息传递等。乙方根据马上诺餐饮公司要求,进行准时配送。如因乙方原因,未按要求将订货产品送达马上诺餐饮公司指定地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将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到期时,意华食品公司与前利商贸公司又共同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流配送、保管委托合同》。2014年9月3日,前利商贸公司在意华食品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前利商贸公司收到意华食品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前利商贸公司为马上诺餐饮公司配送货物的货差金额为7,736元。2014年11月25日,马上诺餐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份,马上诺餐饮公司支付给意华食品公司的货款总计为1,485,922.85元。审理中,意华食品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台帐载明,意华食品公司委托前利商贸公司给马上诺餐饮公司送货价值为1,407,791.91元。意华食品公司认为其送货至前利商贸公司货物价值为1,407,791.91元,而马上诺餐饮公司实际付款为1,315,092.38元,差额92,699.53元系前利商贸公司造成其损失,故涉讼。原告意华食品公司主张的送货价值1,407,791.91元的证据系公司台帐,被告前利商贸公司对此真实性不予认;马上诺餐饮公司实际付款为1,315,092.38元原告意华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意华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使为真实的,但证据内容显示的时间节点均不吻合,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意华食品公司的货损差额为92,699.53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前利商贸公司确认其收到原告意华食品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其送至案外人马上诺餐饮公司的货物差额为7,736元。被告前利商贸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意华食品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前利商贸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意华食品公司损失7,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意华食品有限公司货款7,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8.60元,由原告上海意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70.26元,被告上海前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意华食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