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纪元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元,沈阳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元,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华新国际大厦9-H、I。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纪元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二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纪元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宁,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纪元诉称,1995年,王纪元父亲(王人庆)与华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人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72.6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证。2001年,华新公司主动提出为王人庆办理按揭贷款,并提出由于王人庆年龄较大,建议房屋由其儿子即本案王纪元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贷款。由此,2001年3月16日,王纪元与华新公司就案涉房屋重新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华新公司于1995年2月6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王纪元,同时合同注明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金莱楼(62#)A座5-D,建筑面积272.66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价款6714.27元,总价款为1,830,713.94元,华新公司为王纪元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03年5月3日,沈阳市房产局向王纪元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38097。注明房屋地址为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215幢A座5-D,建筑面积272.66平方米。2006年8月,王纪元发现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与产权证上所登记建筑面积不符,于2006年12月14日向辽宁省测绘局提出书面申请,对案涉房屋所属的沈阳市河畔花园小区金莱楼进行房屋面积测量。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7年12月6日下发《房屋面积测算报告》,测算结果为金莱楼A座5-D为跃层,建筑面积为130.93×2=261.87平方米。与华新公司提供建筑面积272.66平方米少10.79平方米。据此,王纪元就案涉房屋面积问题分别于2009年、2010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2010年10月9日作出(2009)沈河民二初字第1031号、(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书以不能证明王纪元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王纪元起诉。王纪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0年3月18日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5日,沈阳市房产局向王纪元补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案涉房屋地址与《商品房销售合同地址》相一致。王纪元又于2012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案涉房屋所有权确认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14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纪元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综上,王纪元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就案涉房屋面积问题,现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新公司返还王纪元8.18平方米房屋面积差价款54,923元(计算方式为:房层总面积272.66平方米×面积差系数3%×6.714.27元/平方米=54,923元)。2、请求依法判令华新公司给付王纪元8.18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差价款54,923元的利息(从199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华新公司双倍返还王纪元2.61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共计35,048元(计算方式为:面积差额10.79平方米-8.18平方米=2.61平方米×6714.27元每平方米×2=35,048元)。4、请求依法判令华新公司返还王纪元10.79平方米物业费751元(计算方式:10.79平方米×2.4元/月×29个月=751元,期限从2001年3月16日至2003年9月6日);5、请求依法判令华新公司返还王纪元10.79平方米采暖费777元(计算方式:10.79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年×2年=777,期限从2001年3月16日至2003年9月6日);6、请求依法判令华新公司给付王纪元房产测绘么90,838.46元。7、请求依法判令华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260,809.46元。华新公司辩称,王纪元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王纪元无权对华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华新公司于1995年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王人庆,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华新公司于1996年2月6日将合同项下的即涉案的房产实际交付王人庆使用,且该交易行为经房产部门确认,为王人庆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王人庆于2001年3月决定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王纪元。王人庆因此向华新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将王纪元变成与华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相对人,以规避房屋的交易费用,基于王人庆的上述申请,华新公司才与王纪元于2001年5月签订购房合同。据上可知,事实上王纪元是从王人庆处购得的涉案房产,故王纪元无权对华新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案涉案房屋的面积已经经有权机关即房产部门登记确认。王纪元就涉案房产面积提出的异议,及向法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的成立。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就涉案房产面积的核准是由具有行政职能的部门核定的,也只有通过具有行政职能的部门的核定,才能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也就是说,王纪元提供的由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不能作为确认涉案房屋面积的有效依据,因为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测绘房屋面积的行政职能。更重要的是,有证据能证明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也不具有科学性,其鉴定基础的不科学性,导致其结论必然的是错误的。不应采信。三、关于王纪元要求华新公司返还交付的物业费及采暖费的诉求更应予以驳回,因为华新公司没有向王纪元收取过物业费及采暖费,何谈返还一说。四、假设王纪元有权向华新公司主张权利,也因其没有在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而丧失胜诉权,依法也应当驳回其对华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且王纪元在2001年决定从王人庆处购得涉案房屋时,对涉案房屋的状况是认知及认可的,所以据此点,其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五、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其不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故审理本案件不适用该规定。也就是说,王纪元基于此规定提出的诉求也就不应得到支持。据上,应驳回王纪元对华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62A幢5-D。1995年11月6日,案外人王人庆与华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王人庆购买诉争房屋,面积为272.66平方米。1996年2月,华新公司将房屋交付王人庆使用。2000年2月,华新公司取得青年大街215号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总建筑面积共计57000平方米。2001年3月16日,王纪元、华新公司依据王纪元、华新公司与案外人王人庆的合同变更协议就诉争房屋重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王纪元购买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72.66平方米。2006年12月14日,案外人王人庆委托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沈阳市河畔花园小区金莱楼进行房屋面积测算,测算结论中,诉争房屋面积为261.87平方米。2010年3月25日,王纪元取得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5-D)13层建筑面积272.6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经查,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无测绘房屋面积的资质。王纪元于2014年6月6日再次申请对诉争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因我市仅有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具有测绘房屋面积的资质和职能,故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司法确认,选定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作为受托单位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经原审法院与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及沈阳市房产局司法协助部门沟通,测绘大队均表示因该房屋已办理产权证,面积已经确定,拒绝接受测绘委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纪元虽委托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诉争房屋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论与房产证面积存在差异,但因辽宁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具有测绘面积的资质,故对该测绘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王纪元据此测绘报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虽王纪元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受托部门拒绝接受委托,重新测绘客观不能进行,王纪元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房屋面积确实存在误差,故原审法院对王纪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纪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原告王纪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纪元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指令房产部门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测绘,依据测绘结果作出公正判决,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指令原审法院委托测绘部门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测绘,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沈阳市房产局测绘大队有测绘义务,其拒绝测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申请委托其他地区测绘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绘,认定案涉房屋重新测绘客观不能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华新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房屋的面积的审核是由政府机构进行的,其他机构无权进行。在1995年的时候,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卖给王人庆,再由王人庆卖给王纪元。我们认为上诉人无权向我方提请诉讼。在1995年的时候房产局还没有成立测绘大队,所有商品房登记办理房证,都是由房产局下设的职能部门进行审核。用现在的政策要求对以前的房屋进行测绘,是不符合规定,这也是测绘大队不接受委托的原因。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变更协议,房屋面积测算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纪元已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诉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72.66平方米。现王纪元以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面积不符为由,要求华新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王纪元认为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有错误,应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对王纪元上诉提出要求本院指令房产部门或委托测绘部门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测绘的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王纪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冰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