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杨二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马锦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原告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物流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拓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才、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拓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产受损。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850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当提交过磅单,证明不存在超载,否则主张免赔10%;三、原告不是保险单第一受益人,应提交证明证实其有领取赔款的权利,否则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远拓物流公司为车架号为LFNMVUMW7D1F50820的车辆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远拓物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18日,原告远拓物流公司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368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远拓物流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6日1时,刘金全驾驶冀B×××××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京沈高速公路引道桥下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钟彦明负责的限高立柱上,造成车辆及限高不同程度受损,刘金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金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载明车架号为LFNMVUMW7D1F50820的车辆,号牌号码为冀B×××××。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远拓物流公司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85057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冀B×××××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金额共计11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痕检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且应由财政支付,不予赔偿。2.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唐山养护工区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维修限高门架费用,维修费总计20607元;3.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秦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李荣贺赔偿限高门架20607元;经对证据2-3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但并未扣除高框架的残值,原告应当提交维修费为支出凭证,否则不能证实其赔偿的合理性。4.唐山市丰润区运通道路清障服务处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冀B×××××车施救费发票,票面金额69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冀价经费2013年26号文件,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根据事故现场,原告车辆无吊车费,仅有拖车费。5.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冀B×××××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14895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均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程序违法,配件价格中驾驶室总成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轮胎价格过高,更换数量与拆解照片不符。原告不能提交维修费发票,应当扣除工时费及17%的增值税,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6.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票面金额750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河北省标准计算,其数额过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远拓物流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公估报告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路产损失过高,因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唐山养护工区对维修限高门架的费用列出具体清单,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痕检费、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对痕检费、施救费、公估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164450元(车辆损失148950元+公估费7500元+施救费6900元+痕检费1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8607元(限高门架20607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18505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远拓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85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