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董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湘钢瑞兴公司职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10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吉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7时30分,湘钢瑞兴公司综合利用厂混匀料生产线设备停机后,该厂检修班混匀料区域组长张某某带领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对该生产线设备进行检修。被害人周某某在控制间的门把上挂上一张检修牌后,检修人员在混匀料班组操作工谭鹰的配合下,更换了搅拌机的一排刀片。当日9时左右,混匀料班组操作工即被告人董某接到张某某启动2号皮带机的通知后进入了控制间。被告人董某明知当时搅拌机在进行检修作业,违反《混料工岗位(安全/环境)作业指导书》的规定,没有按警铃就先后打开了2号皮带机、搅拌机电源开关,启动了2号皮带机和搅拌机,致使正在搅拌机内检修作业的被害人周某某下半身被卷入搅拌机内。后经湘钢职工医院急诊医生确认,被害人周某某系被机器碾压胸腹部、双下肢,当场死亡。该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经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董某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此次事故不是自己一人的责任,单位有管理责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7时30分,湘钢瑞兴公司综合利用厂混匀料生产线设备停机后,该厂检修班混匀料区域组长张某某带领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对该生产线设备进行检修。被害人周某某在控制间的门把上挂上一张检修牌后,检修人员在混匀料班组操作工谭鹰的配合下,更换了搅拌机的一排刀片。当日9时左右,混匀料班组操作工即被告人董某接到张某某启动2号皮带机的通知后进入了控制间。被告人董某明知当时搅拌机在进行检修作业,违反《混料工岗位(安全/环境)作业指导书》的规定,没有按警铃就先后打开了2号皮带机、搅拌机电源开关,启动了2号皮带机和搅拌机,致使正在搅拌机内检修作业的被害人周某某下半身被卷入搅拌机内。后经湘钢职工医院急诊医生确认,被害人周某某系被机器碾压胸腹部、双下肢,当场死亡。该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经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董某对这起事故负直接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交办函、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证人张某某、谭某、姜某某、胡某某、史某某、邓某某、谢某某、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3、湘钢医院死亡证明、急救记录交接单、法医鉴定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本次事故当场死亡;4、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基本情况;5、湘潭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湘潭湘钢瑞兴公司“1.29”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瑞兴公司有关管理文件等,证实事故责任情况;6、湘潭湘钢瑞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实湘潭湘钢瑞兴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被告人董某及被害人周某某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7、工亡补偿协议,证实湘潭湘钢瑞兴公司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达成补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74万元;8、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董某对本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原所在单位湘潭湘钢瑞兴公司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的损失,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辩称本次事故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实行社区矫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确定之人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吉湘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美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