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春梅与林金勇、林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梅,林金勇,林瑞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吴春梅,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金勇,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瑞群,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春梅与被告林金勇、林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林金勇、林瑞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梅诉称,被告林金勇因家庭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4400元,共计544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并有被告林金勇亲笔书写二份借条在案为凭。因该两笔借款是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搪塞,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44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0‰自2013年2月10日开始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林金勇、林瑞群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林金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春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4400元,共计人民币54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但没有约定还��期限,由被告林金勇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吴春梅收执。此后,原告吴春梅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林金勇、林瑞群于2009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被告林金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金勇向原告吴春梅共计借款人民币544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利率20‰属法律许可范围,予以支持,故被告林金勇应负还款付息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被告林瑞群没���证据证明原告吴春梅与被告林金勇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勇、林瑞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春梅归还借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元,并自二○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林金勇、林瑞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被告林金勇、林瑞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琳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