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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修脚技师,家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凯峰独任审判,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3时30分,被告人卢某某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运通街杨州修脚店找其朋友鲁某某(系该店店主)一起吃宵夜,因鲁某某当时在楼上招待客人,店内一楼无人,被告人卢某某便打开店铺一楼吧台抽屉,将被害人鲁某某放在抽屉内的一黑色男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90元、银行卡四张及身份证等物品。次日早上7时30分,被告人卢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神怡轩宾馆336号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其所盗得的上述财物己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鲁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运通街146号鲁某某经营的杨州修脚店任修脚技工。2012年后到江苏徐州、浙江杭州等地足浴店打工修脚。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因其父亲患病住院回到岳阳,同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鲁某某的杨州修脚店找鲁聊天,并请鲁吃宵夜,鲁某某因店内生意忙离不开要被告人卢某某等下再说,被告人卢某某便离开了杨州修脚店。当晚23时30分,被告人卢某某再次来到该修脚店邀鲁吃宵夜时,见店内一楼空无一人,便趁机拉开收银台抽屉,将鲁某某放在抽屉内一装有人民币3790元和四张银行卡及身份证的黑色男式钱包盗走,然后回到迎宾路神怡轩宾馆336房间休息。被害人鲁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怀凝是被告人卢某某所为即打电话询问被告人卢某某在哪里,被告人卢某某称自己在运通街出口处吃宵夜。鲁赶到卢吃宵夜处后不见卢某某,再打电话给卢,因卢不接听电话,鲁便报警。次日7时30分,被害人鲁某某带公安民警至神怡轩宾馆336房间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民警将鲁某某被盗钱物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鲁某某。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鲁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钱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凯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卫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