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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刘某水、汪某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汪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被告人汪XX,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汪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3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花园与XX花园交界处的路边,查获利用扑克牌聚集工厂工人赌博三公的赌点,抓获被告人刘XX以及邓XX等10名涉嫌赌博的人员,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对讲机一个、抽水用的奶粉罐一个以及赌资共计人民币11320元。经查,被告人汪XX、刘XX、“老头”(情况不详,在逃)提供赌具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在龙岗区XX街道XX花园与XX花园交界处的路边,每天中午12时30分至13时30分,给附近中午下班的工厂工人赌博三公,从中抽水获利。在逃的被告人汪XX于2014年11月18日被湖北XX铁路公安处XXX站派出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汪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23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XX、汪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只是朋友之间一起玩,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称2014年11月3日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赌具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对讲机一个、抽水用的奶粉罐一个、人民币520元、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证人肖XX、许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X、汪XX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汪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提出是朋友之间一起玩,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XX提出的2014年11月3日不在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是被告人汪XX系与被告人刘XX、“老头”一起长期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因此其当天是否在场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刘XX、汪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2、被告人汪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赌具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对讲机一个、抽水用的奶粉罐一个、人民币52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赖杏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