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2-01
案件名称
段振升与段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振升;段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段振升,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金生,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85242035-5。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员工。原告段振升与被告段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振升及委托代理人许庆义,被告段金生、人保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振升诉称:2014年5月29日15时,被告段金生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砀山“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6KM+880M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振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振升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左颞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14天,期间段金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0月2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该肇事车辆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5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15161.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段振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阐明其证明目的: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段金生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被告段金生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段金生具有合格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信息。4、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5、原告段振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305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43661.4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305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支付费用1713.52元。6、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段金生为原告段振升垫付的医疗费20120元,扣除段金生应承担的费用外,段振升自愿从判决赔偿款中退还段金生。7、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祸致段振升颅脑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必要的交通、住宿费计1084.2元。9、车辆维修单及发票,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支付修车费1800元。10、证人林某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段振升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底在林某经营的“砂锅世界”饭店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后“砂锅世界”饭店更名为“品味人生砂锅城”,其误工损失应按月工资4200元计算。段金生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其垫付款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人保砀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我公司愿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中的一万元已经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求数额较高;车主垫付的费用应由车主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段金生及人保砀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依据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段金生及人保砀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5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6,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系依法成立,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且人保砀山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认为确有必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600元。对原告证据9事故车辆维修单及发票,被告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为准,但未提供定损报告,对证据9予以认定。对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15时,被告段金生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砀山“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6KM+880M处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振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振升受伤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左颞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43661.4元;住院期间分别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解放军305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支付费用计1713.52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由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梨都[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段振升车祸致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人保砀山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段金生垫付原告医疗费20120元。段振升车辆维修支出1800元。另查明:皖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段振升系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前在“品味人生砂锅城”工作。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住宿和餐饮业2856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7074元/年。关于段振升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认定如下:段振升住院114天,医疗费、检查费45374.92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日2014年10月22日),现段振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证明其从事餐饮业,误工费为11502.25元(28560元∕年÷365天×147天);护理费限于住院期间为11579.28元(37074元∕年÷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30元∕天×114天);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以上合计126504.45元。本院认为:被告段金生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段振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振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对段振升造成的损失126504.45元,由皖L×××××号车车主段金生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皖L×××××号车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人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先予赔付,人保砀山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人保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段振升76709.53元(误工费11502.25元+护理费11579.2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38794.92元(医疗费353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段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156.44元,又因皖L×××××号车在人保砀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人保砀山支公司直接赔偿段振升。鉴定费1000元,由段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根据段金生与段振升自愿达成的协议,段金生为段振升垫付的医疗费20120元,扣除段金生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段振升应退还段金生垫付款194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人保砀山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摩托车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段振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车辆维修费合计76709.5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段振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15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段振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段金生负担200元,段振升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地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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