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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长春宏宇阿尔卡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毛志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宏宇阿尔卡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毛志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宏宇阿尔卡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大街1258号。法定代表人洪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志良,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宏宇阿尔卡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志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峰,被上诉人毛志良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宇公司在原审诉称,毛志良于2014年3月6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未签劳动合同赔偿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23号裁决,宏宇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撤销。宏宇公司的2014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明细表中毛志良签收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在认定工资基数时应以此为准,毛志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3月7日毛志良到宏宇公司担任模具加工的技术工人,由于宏宇公司主要以制造加工模具、汽车零部件为主,技术性含量较高,因此在选任员工时主要以员工的技术含量和工作稳定性为标准,对于骨干技术人员一般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从而有利于公司技术人员的稳定,并实际用工要从试用期满算起。毛志良作为模具制造的技术骨干,试用期以3个月为准,其双倍工资计算期间应从试用期满再扣除1个月算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试用期满1个月内应与毛志良签订劳动合同,故再扣除1个月)即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为给付二倍工资的期间。综上,宏宇公司不服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2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判决宏宇公司支付毛志良二倍工资15750元(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工资3500元);3、诉讼费用由毛志良承担。毛志良在原审辩称,宏宇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应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二条规定,宏宇公司应向毛志良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宇公司、毛志良于2013年4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毛志良在宏宇公司处模具部从事模具加工的技术工作,于2013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宏宇公司、毛志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毛志良在宏宇公司的月工资为7000元,宏宇公司已向毛志良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针对本次劳动争议,毛志良以宏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应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主张二倍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500元”,宏宇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宏宇公司对毛志良的实际用工要从试用期3个月满算起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宏宇公司出具的《员工试用评定表》证实毛志良的月工资为7000元,且宏宇公司、毛志良确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宏宇公司应向毛志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500元(2013年4月7日-2013年11月30日即7000元/月×7.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宏宇公司依法支付毛志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宇公司负担。宣判后,宏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张为:1、毛志良的月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原审认定毛志良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宏宇公司与毛志良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不包含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故宏宇公司支付毛志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扣除三个月的试用期。综上,要求改判其支付邓国胜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工资3500元计算。被上诉人毛志良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宏宇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宏宇公司和毛志良从2013年4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宇公司应依法向毛志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宏宇公司虽一、二审期间均主张邓国胜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并提交了2013年5、6、7月宏宇公司制作的有毛志良签字的收入明细表予以证明。但结合宏宇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仲裁程序中宏宇公司提交的《员工试用评定表》能够证实邓国胜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宏宇公司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毛志良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对上诉人关于邓国胜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上诉人宏宇公司关于支付毛志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扣除三个月的试用期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春宏宇阿尔卡特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沈 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