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5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3年9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鸿,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挂靠宁夏协力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宁夏苏峪口国家森林公园边塞文化博物馆工程期间,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被害人杨某丙、段某某、柳某甲等45名工人工资共计524575.44元。2012年11月14日,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向王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同年11月26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王某收到相关通知后未在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二、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邓某某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建设工程。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王某以工地无钱开支为由,将租赁邓某某的钢管102.6吨(价值359100元)、扣件27391个(价值123259.5元)未归还,以低价变卖后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欠条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柳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犯罪不当,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惠宁公司承建的贺兰山苏峪口森林公园边塞文化博物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为王某垫付了395500元不应计入本罪的认定金额;二、2011年8月17日,王某与邓某某就钢管、扣件、丝杆租赁事项签订了租赁合同,王某对钢管、扣件、丝杆的占有为合法占有,被告人王某中途卖掉钢管、扣件、丝杆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挂靠宁夏协力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宁夏苏峪口国家森林公园边塞文化博物馆工程期间,拒不支付被害人杨某丙、段某某、柳某甲等45名工人工资共计524575.44元。2012年11月14日,银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向王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2年11月26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王某收到改正指令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拒接电话、关闭手机,并在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5月8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王某网上追逃。2013年6月5日,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特警支队民警赵某和李某甲在辖区开展工作时,根据获取的线索在银川市西夏区萌城西巷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另查明,2012年12月7日,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惠宁公司承建的贺兰山苏峪口森林公园边塞文化博物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为王某垫付工人工资了39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总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工程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结算单、土建部分未作工程、收据、火某的报案材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塔吊停工申请单、证明、检举揭发王某的犯罪信、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欠薪农民工清单、调查笔录、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惠宁公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借条十张、欠条五张、收条七张、企业变更信息、企业信息、关于王某借钱未还的情况说明、借款协议、王某与工人张某乙、杨某丙的结算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宁夏第一建筑公司苏峪口边塞博物馆项目部出具的情况反映、情况说明一、情况说明二、王某给劳动监察大队的说明、被害人柳某甲、段某某、杨某丙、吴某、杨某丁、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武某、周某某、陈某、火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的事实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邓某某就钢管、扣件、丝杆租赁事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将从被害人邓某某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杆(价值共计482360元)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钢管、扣件、丝杆租赁费的结算,可以现金结算也可以用汽车顶账,闵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后被告人王某想通过汽车顶账的方式结算租赁费,遭到邓某某的拒绝。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王某以工地无钱开支为由,让柳某甲负责将从邓某某处租赁的部分钢管和扣件卖给胡某、杨某甲经营的银川市金凤区奇瑞租赁站,得款196892元,后被告人王某将该款据为己有。2012年11月15日,邓某某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闵某、田某某、周某某支付租赁费428459元、违约金150000元,归还钢管30784.50米、扣件27391个、丝杆254根,自2012年12月1日继续支付租金(每天809元)。2013年5月1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初字4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支付邓某某租金428459元,归还钢管30784.50米、扣件27391个、丝杆254根,不能归还即赔偿折价款607385元,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邓某某及闵某提起上诉。2013年5月23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因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3年8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44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邓某某的诉讼,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品总值表、租赁费计算单、银川长江租赁站租赁物资退货单、发货单、银川建昊租赁站发货单及结算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民事裁定书、被告人王某通话记录、企业变更信息、企业信息、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闵某的报案材料、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关于对的复核裁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柳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伏某、孙某、胡某、杨某甲、杨某乙、施某、贾某、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便签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拒接电话,关闭手机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524575.44元,数额较大,经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惠宁公司承建的贺兰山苏峪口森林公园边塞文化博物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为王某垫付了395500元工人工资不应计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小包工头,小包工头却未支付给农民工,即使工程总承包企业已再次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其性质上属于垫付,并不影响对小包工头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此,周某某为王某垫付了395500元工人工资的行为,并不影响对王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金额的认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诈骗罪的指控,因被告人王某通过与邓某某签订合同的方式合法取得相应财产,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曾就以车辆抵租赁费事宜进行协商,故被告人王某取得财产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王某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卖掉因合同关系占有的邓某某所有的钢管、扣件、丝杆,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本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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