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月15日生。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4年8月1日10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套牌号为鄂ak5016的大货车在本县天城镇金城大道下津四组路段向左掉头时,本县天城镇浮溪桥村村民代某某(男,殁年67岁)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其发生追尾,代某某被撞倒在地,因头部被撞伤代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当时未发现已经发生事故,仍继续前行,附近群众追上并告知陈某某已经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即停车打电话报警,等候交警赶来将其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代某某系头颅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代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12.6万元,代某某的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