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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瑞山与韩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山,韩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瑞山。被告韩同国。原告王瑞山与被告韩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山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韩同国由我处借现金100000元用于存储块煤,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同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韩同国向原告王瑞山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块煤存储,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2011年借王瑞山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到2012年4月前���清,用途存块煤资金用,借款人韩同国,2011年4月1日”。后原告王瑞山向被告韩同国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山提交的被告韩同国书写的借据原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同国向原告王瑞山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瑞山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韩同国应向王瑞山负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同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山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韩同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