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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冉茂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茂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茂威,曾用名冉茂辉。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茂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茂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冉茂威结伙他人至嘉兴市城南街道禾源新都北区50幢406室,窃得现金38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0942.32元)、金条2条(价值11199.60元)。2、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冉茂威至嘉兴市城南街道梁林帆影庄二期55幢503室,窃得黄金挂件1个(价值1011.50元)、黄金吊坠1个(价值1070.10元)、黄金戒指1个(价值1076.75元)、黄金小件1个(价值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茂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江南大厦销售凭证、品牌金积存(定投)业务申请书、质量保证单、家福珠宝首饰质保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卯保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照片,视频分析报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茂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茂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茂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冉茂威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