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清华、杨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清华,杨丽华,马效昆,马遵玉,桑洪亮,丁臻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延平,该公司职工。被告:杨清华。被告:杨丽华。被告:马效昆。被告:马遵玉。被告:桑洪亮。被告:丁臻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清华、杨丽华、马效昆、马遵玉、桑洪亮、丁臻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华、杨丽华、马效昆、马遵玉、桑洪亮、丁臻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清华、杨丽华(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被告马效昆、马遵玉、桑洪亮、丁臻美担保,向原告贷款4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清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仅于2013年9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年12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3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2.46元,同年8月19日返还借款本金5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29497.54元及利息30570.59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未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清华、杨丽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9497.54元及利息30570.59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马效昆、马遵玉、桑洪亮、丁臻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清华、杨丽华、马效昆、马遵玉、桑洪亮、丁臻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清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清华因借新还旧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在合同约定金额及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下一个周期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于2013年9月20日还款20000元,同年12月20日还款30000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40000元,同年6月20日还款40000元,同年9月20日还款40000元,同年12月20日还款40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40000元,同年6月20日还款40000元,同年9月20日还款40000元,同年12月20日还款40000元,2016年3月20日还款50000元,同年6月18日还款60000元;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效昆、桑洪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效昆、桑洪亮对上述主合同约定杨清华的4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债权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马效昆、桑洪亮均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注明:“同意为杨清华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马遵玉作为被告马效昆的妻子,被告丁臻美作为被告桑洪亮的妻子,均为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杨清华的4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清华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杨清华从原告处借款48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当日原告将48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杨清华账户。借款后,被告杨清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并于2013年9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同年12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3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2.46元,同年8月19日返还借款本金500元,以上共计50502.4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29497.54元及利息30570.59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未还,被告马效昆、马遵玉、桑洪亮、丁臻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丽华与被告杨清华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清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效昆、桑洪亮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被告杨清华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清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丽华与被告杨清华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马效昆、马遵玉、桑洪亮、丁臻美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清华、杨丽华追偿。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华、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9497.54元并支付利息30570.59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效昆、马遵玉、桑洪亮、丁臻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清华、杨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1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张九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