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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玉青与夏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青,夏锦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李玉青,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夏锦凯,农民。原告李玉青诉被告夏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玉青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锦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青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2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锦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日,4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方出示的借条两张、本院与被告父亲夏福然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还主张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外,原告方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两份载明的数额计9000元,决定另行主张系被告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夏锦凯向原告李玉青借款20000元,有相关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负还款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还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两份载明的数额计9000元。提出另行主张系被告借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锦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青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6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夏锦凯负担9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作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