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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龙士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士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士勇,男,1969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安派出所抓获,同月17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士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中元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刘进权、张丽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士勇及其辩护人田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龙士勇编造有能力为他人在就业、部队战士转士官及留在部队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的虚假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危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51000元。指控证据有:1、津市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汇款凭证,河北省农业厅人事处、河北省农垦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甘某某、周某某、危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等的陈述;3、证人甘某甲、朱某某、蔡某某、丁某某、董某某、周某某、董某甲、龙某某、陈某乙、刘某某、杨某某、龙某甲等的证言;4、被告人龙士勇的供述。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士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士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龙士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龙士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意识较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龙士勇编造有能力为他人在就业、部队战士转士官及留在部队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的虚假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危某某、陈某甲、张某某、杜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5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龙士勇编造有能力为甘某某的儿子甘某在部队转士官提供帮助的虚假事实,先后2次骗取甘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龙士勇的哥哥龙某甲对他哥哥甘某某说,龙士勇能为他侄子甘某在部队转士官,他哥哥就按龙士勇的要求于当年6月份2次给龙士勇汇款2万元。但直到2010年底甘某从部队退伍回来,龙士勇都没把事情办好,钱也没退。(2)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他经龙某甲介绍认识了龙士勇,龙士勇说能帮他儿子甘某在部队转士官,之后他给龙士勇汇款2万元。因甘某的事一直没有动静,他多次打电话找龙士勇,但他儿子转士官的事没有办好,龙士勇也没有退钱。(3)被告人龙士勇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甘某的父亲甘某某为甘某在部队转士官的事找他帮忙,他要甘某某给他汇了2万元钱。这件事情他没有搞好,钱自己花了。2、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龙士勇编造有能力为陈某某的儿子陈某丙在大学毕业后安排工作的虚假事实,先后骗取陈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后在陈某某多次催讨下,龙士勇才退还了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份,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2011年4月12日经邮政储蓄银行给龙士勇汇款3万元。(2)河北省德育研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蔡某某现任河北省德育研究中心副主任。(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龙士勇给她儿子陈某某拜年时,听说她孙子陈某丙大学快毕业了,需找工作,龙士勇当时答应帮忙,陈某某给龙士勇共汇款5万元。陈某某死后,这件事都没办好,她只找到了2张陈某某给龙士勇银行汇款单共3万元,收款人是龙士勇。2011年底,龙士勇委托龙某甲给她退了2万元,还有3万没有退。(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现任河北省德育中心副主任,他不认识龙士勇,只听说龙士勇是丁某某的司机,他没有与其打过交道。(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以前,龙士勇是他的司机,2人只是工作上的关系。2006年以后,他再没有见过龙士勇,龙士勇也没有委托他帮过忙。(6)被告人龙士勇的供述,证明2010年春节,他回家探亲时给陈某某拜年,陈某某委托他帮其在武汉读大学的儿子陈某丙找工作,他要陈某某准备5万元钱,陈某某分2次把5万元钱汇给了他。后来事情没办好,陈某某要他退钱,他通过龙某甲给陈某某还了2万元,另3万元没有还。3、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龙士勇编造有能力为周某某在部队转业安置时提供帮助的虚假事实,先后2次骗取周某某现金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保定市东风西路支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周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4月7日分别给龙士勇汇款5万元、3万元。(2)证人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他任河北省石家庄市财政支付中心主任,不认识龙士勇和周某某。(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2011月8月份退休之前在北京军区后勤部七分部转业安置办工作,不认识龙士勇和监狱管理局姓高的处长。(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以前是河北省农垦局经济中心主任,现任河北省农业厅饮料处副处长,龙士勇在2000年左右从部队士官转业安置到农垦局工作,给他当司机,2人有些交往,龙士勇曾打着他的旗号说给别人办事,但他不清楚。(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从老家湖南省津市市棠华乡到河北省保定市看儿子周某某,龙士勇听说后,到周某某家看他,聊天时龙士勇介绍自己是河北省农业厅办公室副主任,副处级干部,认识很多当官的人。2011年3月周某某快转业了,他和周某某到石家庄市龙士勇的住所找龙士勇帮忙给周某某找工作,龙士勇答应了,但要8万元活动费。2011年4月份,周某某分2次给龙士勇汇了8万元,之后,他们与龙士勇再也联系不上了,这8万元钱也没有退还。(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他想转业后找个好的工作单位,正好龙士勇来他家看他爸爸周某某,知道他转业安置的事情后,就主动说帮忙。当年12月,龙士勇对他说已经找了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副局长,但需要活动资金。他于2011年3月25日、4月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保定市东风西路支行给龙士勇汇款8万元到龙士勇的银行卡上。龙士勇收钱后再没有音讯,也没有给他办好转业安置的事情。(7)被告人龙士勇的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听说周某某的父亲周某某从棠华老家到了保定,就去看望,闲谈时,得知周某某从内蒙古军区营级干部转业,想留在老婆所在的河北省保定市,他说可以帮忙。不久周某某和周某某到石家庄市找他,他让周某某准备8万元钱做活动资金,周某某分2次汇了8万元钱到他帐上,但他没有帮周某某办好事情,这8万元钱他自己用了。4、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龙士勇编造有能力为危某某的女儿危某在参军入伍时提供帮助的虚假事实,先后3次骗取危某某现金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陈某乙出具的“关于湖南省津市市公安局棠华派出所办理龙士勇一案涉及本人情况的亲笔说明”,证明他与龙士勇是战友,但没有交往。他没有替龙士勇办过当兵、转干、就业等方面的事情。(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危某某于2011年分4次给龙士勇的银行卡上汇款8万元。(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她孙女危某快高中毕业了,刚好龙士勇回家探亲,龙士勇说可以帮她搞到女兵指标,她就委托龙士勇帮忙,龙士勇说要8万元才可以搞好,她儿子危某某分4次给龙士勇汇了8万元。龙士勇收钱后一拖再拖,事情未办好,钱也未退。(4)被害人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份,龙士勇回家探亲时来到他家,闲谈时龙士勇说自己是河北省农业厅处级干部,可以帮他女儿危某当兵,但需要几万元,他分4次给龙士勇汇了8万元,之后再也联系不上了。(5)被告人龙士勇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份,他回家探亲时到龙某某家,龙某某的儿子危某某对他说,其女儿危某高中快毕业了,工作没有落实,他说他朋友陈某乙现系解放军总参谋部情报处处长,可以帮忙让危某当女兵,但要花10万元,危某某答应后分4次给他汇款8万元。后来事情没有办好,危某某要他退钱,因这些钱他自己用了,没有钱还。5、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龙士勇编造有能力为陈某甲在部队转业安置时提供帮助的虚假事实,先后3次骗取陈某甲现金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明细,证明陈某甲(户名屈某)于2011年12月6日、12日,2012年1月22日向龙士勇的账户分别转款4万元、4万元、2万元。(2)户名为龙士勇的账户交易信息,证明龙士勇于2012年1月22日,12月6日、12日分别收到户名为屈某的人转款4万元、4万元、2万元。(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陈某甲转业回保定后工作单位不理想,想换岗位,他联系到龙士勇,龙士勇说其老板艾某某是河北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他就让陈某甲和龙士勇直接联系。约1年以后,陈某甲打电话告诉他,龙士勇没有把事情办成,反而花了10万元,他打电话问龙士勇,龙士勇也承认收了陈某甲10万元钱,他就要龙士勇把钱退还给人家,龙士勇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连电话也打不通了。(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底,他从部队转业回保定,工作安排不理想,打算换个岗位。有一天战友陈某乙打电话告诉他,他在河北省农业厅工作的同乡龙士勇有能力办好此事,还把龙士勇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让他直接联系。他于2011年12月6日、12日,2012年2月22日分3次共给龙士勇汇款10万元,龙士勇收到钱后,一再推托,后来就找不到人了。(5)被告人龙士勇的供述,证明2011年底的一天,陈某乙对他说,他的战友陈某甲转业后对安排的工作不满意,要他帮忙。他答应后,要陈某甲准备10万元钱,陈某甲分3次给他汇款了10万元。他拿钱后没有把事情办好,钱自己用了。6、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龙士勇编造有能力为杨某某侄子张某某的朋友的小孩莫某某在参军入伍时提供帮助的虚假事实,先后3次骗取张某某现金共计3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杨某某于2012年11月至12月分3次给龙士勇的银行卡汇款31000元。(2)证人刘某某出具的“关于湖南省津市市公安局棠华派出所办理龙士勇一案涉及本人的情况说明”,证明他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研究所工作,副师级干部,与龙士勇系老乡及战友关系。2012年征兵期间,龙士勇曾打电话委托他为一亲戚办理入伍事宜,但因条件不合他没有接受,也没有收取龙士勇任何费用。(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他侄子张某某的朋友的小孩莫某某想当兵,龙某甲告诉他其弟弟龙士勇可以帮忙。2012年11月10日,他通过龙某甲给龙士勇汇了2万元,之后龙士勇告诉张某某还需要1万元。2012年12月4日,他又给龙士勇汇了6千元。2012年12月21日,龙士勇打电话告诉张某某,莫某某的事办好了,他又给龙士勇的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28480632460775315)汇款5千元。后来事情没办好,他们要龙士勇退钱,但没退。(4)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龙士勇是他弟弟。2012年11月,杨某某找他为张某某朋友的儿子当兵请龙士勇帮忙,龙士勇答应后,他把龙士勇的电话号码告诉杨某某要其自己联系。杨某某联系后,当天就把2万元钱汇到他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他把这2万元给了龙士勇。后来杨某某要他找龙士勇退钱,他多次打电话、发信息要龙士勇退钱,但没有退。(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龙士勇没有为莫某某小孩当兵的事找过他,他没有为之帮过忙。(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朋友的孩子莫某某想当兵,他委托杨某某帮忙,说好事办好后给杨某某3万元的好处费,未办好要退款。结果事情未办好,也未退钱,他听杨某某说是龙士勇拒绝退款。(7)被告人龙士勇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杨某某找他给一个叫莫某某的小孩帮助当兵,他答应了,但事情没办好。杨某某为这事共给他汇款31000元,后来杨某某说不搞了,要他把钱全部退还,但因钱被他花了,没有退还。7、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龙士勇编造有能力为杜某某的儿子杜某继续留在部队工作提供帮助的虚假事实,骗取杜某某现金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杜某某对他说想通过他找龙士勇为儿子杜某在部队转士官,他与龙士勇联系后,龙士勇答应了,杜某某按龙士勇的要求,先后几次给龙士勇汇了1万元,后杜某某要求退钱,他才知道事情没有办好。(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龙士勇多年未见过面,龙士勇没有为谁转士官的事情找过他,他不认识杜某。(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初,他和龙某甲闲谈时,龙某甲说他弟弟龙士勇能帮他儿子杜某在部队转士官。他与龙士勇联系后,龙士勇要他汇3万元,他当时资金紧张,只汇1万元,之后龙士勇的电话就打不通了。(4)被告人龙士勇的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哥哥龙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杜某某的儿子杜某在青岛海军基地当兵,想留在部队转士官,他答应了。后来杜某某主动打电话找他,他要杜某某汇了1万元,收到钱后,他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自己用了。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龙士勇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士勇的基本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及立案情况。(3)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士勇于2014年5月12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安派出所抓获归案。(4)津市市公安局棠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士勇于2014年5月12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兴安派出所抓获后,关押在石家庄市看守所,该局于当月16日将龙士勇从石家庄市押解回津市市看守所,次日决定刑事拘留。(5)河北省农业厅人事处、河北省农垦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龙士勇于2000年由部队复员安置到河北省农垦事业发展中心,系该单位工人。2013年4月,龙士勇离职。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士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士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士勇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龙士勇多次实施诈骗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士勇在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士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中元人民陪审员  刘进权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