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16日,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袁某某、滕某某、腊某某(三人已判刑)为解大板自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雇请他人携带油锯进入勐腊县象明乡倚邦村委会麻栗树村曼丫河“一扇磨”林区内盗伐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地权属为勐腊县象明乡倚邦村委会麻栗树村集体林,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6.4698立方米。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集体林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袁某某、滕某某、腊某某(三人已判刑)为解大板自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雇请他人携带油锯进入勐腊县象明乡倚邦村委会麻栗树村曼丫河,地名为“一扇磨”林区内盗伐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地权属为勐腊县象明乡倚邦村委会麻栗树村集体林,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6.4698立方米,原木材积为2.911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47元。2014年8月6日,经勐腊县森林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滕某某、腊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的证言、林权证、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木材积检尺记录表和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到集体林区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6.469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依旺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