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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广娥与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刘广娥。委托代理人何永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金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特**号。负责人王胜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兵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广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娥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傲、杨金田、被告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娥诉称:自2006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止,刘广娥的丈夫雷兴锋连续8年向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2014年3月18日,雷兴锋驾驶手扶拖拉机拉粪下地时,不慎发生意外而身亡。因刘广娥向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辩称:1、雷兴锋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致身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已依法退还了保险单现金价值,不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广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雷兴锋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投保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以下简称长泰安康险),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雷兴锋,受益人刘广娥,保险金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6日起至终身止。长泰安康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16周岁后身故或全残,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以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四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一)……;(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14年3月18日,雷兴锋驾驶手扶拖拉机拉粪下坡时,因拉粪车厢过重,车厢前倾将雷兴锋夹在车厢与车把之间,致其挤压身亡。事故发生后,刘广娥向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以雷兴锋无证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付,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亦未向刘广娥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另查明:雷兴锋自2006年投保之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已连续缴纳8年保险费。雷兴锋于2010年4月15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本院认为: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人雷兴锋承保长泰安康险,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上述两款规定,拖拉机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规定应当属于是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属于“义务性规范”,而非“禁止性规范”,故保险合同将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非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仍应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现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发生保险事故时,雷兴锋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综上,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关于雷兴锋无证驾驶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公司关于雷兴锋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因其抗辩依据是未产生效力的条款,本院亦不予采纳。刘广娥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身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主张保险金,故刘广娥要求太平洋寿险襄支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刘广娥保险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