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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治超与杨庆、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超,杨庆,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吴治超,男,生于1967年11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松宜矿区陈家河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庆,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涛,男,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系被告杨庆的朋友。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城西秀水苑)。法定代表人陈红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红青,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系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系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吴治超诉被告杨庆、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杨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红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治超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吴治超驾驶的鄂E40K**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被告杨庆驾驶的鄂E44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治超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庆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2014年12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治超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庆驾驶的鄂E440**货车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赔偿意见,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521.60元;仍有不足的损失金额28723.7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明细如下:(一)交强险赔偿项目:(1)误工费23312元(124天×188元/天);(2)护理费4275.60元(60天×71.26元/天);(3)交通费200元;(4)十级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6)财产损失2000元;小计50521.60元。(二)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1)医药费1176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25000元;(5)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493元;(6)法医鉴定费2500元;小计41033.98元×70%=28723.79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总计79245.39元。原告吴治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治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庆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鄂E440**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庆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杨庆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涉案机动车属于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经年检有效。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庆驾驶的涉案机动车鄂E440**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是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限内。4、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杨庆与原告吴治超二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吴治超在本次事故当中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治超负次要责任。5、原告提供的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10120.98元,2014年6月25日第二人民医院的CT费、放射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346元,2014年8月25日第二人民医院的CT费、放射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346元,2014年9月23日第二人民医院的其他费用发票原件一张金额2元,2014年9月17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CT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250元,2014年9月17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磁共振费用发票原件一张金额350元;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原件各一份,门诊通用病历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出院医嘱以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和出院以后复查伤情的费用开支情况。6、原告住院、复查、法医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在上述期间支付了交通费290元。7、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2493元。8、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500元,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医药费的评定。9、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陈家河煤矿提供的原告2014年3-5月的工资单复印件三张,停发工资证明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陈家河煤矿上班,有固定收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再没来煤矿上班,其工资停发。10、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吴光斌(原告的儿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休息期间由其儿子吴光斌护理。被告杨庆、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庆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对交警大队下达的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杨庆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杨庆已垫付的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庆。本案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对交警大队下达的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杨庆驾驶的鄂E440**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2014年6月25日)到定残之日(2014年10月16日)前一天应是112天,不是原告主张的124天;误工工资标准过高,如果原告诉求按照188元/天计算,则原告应补充提供其工资进账单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完税证明,如原告不能补充提供上述证据,其误工费则只能按照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即64.91元/天。2、护理费应按64.91元/天计算,护理天数60天没有异议。3、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4、伤残赔偿金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6、财产损失2493元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3元应根据责任比例赔付。7、医药费11760.98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8、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9、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10、后期治疗费25000元无异议。11、鉴定费25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12、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比例赔付无异议。被告杨庆、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杨庆驾驶鄂E440**货车行驶至宜都市松木坪镇松王公路双井寺村村级公路事故地段时,恰遇原告吴治超驾驶鄂E40K**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伍远芬经过此地,两车相遇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治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吴治超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小指末节离断伤;2、左胫骨髁间嵴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0466.98元(10120.98元+346元)。出院诊断:1、左小指末节离断伤;2、左胫骨髁间嵴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双侧额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左下肢石膏外固定一个月来院检查,视情况拆除石膏,定期复查头颅CT,观察硬膜下积液情况,必要时行钻孔引流管,石膏拆除后观察左膝关节有否功能障碍,必要时行左膝关节MRI检查以明确有否韧带及半月板损伤情况。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费用的情况: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CT费、放射费346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用2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付CT费250元和磁共振费用350元。2014年10月16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吴治超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后期医疗费25000元。原告因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500元。2014年12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杨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治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杨庆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初次领证日期2001年7月27日,本次有效期从2013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7日。被告杨庆驾驶的鄂E440**货车属于杨庆等人所有,但挂靠在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和行车证车主均为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吴治超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陈家河煤矿上班,2014年3月份原告实发工资是5520元,2014年4月份实发工资是5700元,2014年5月份实发工资是557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治疗未在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陈家河煤矿上班,该公司因此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吴治超受伤后由其儿子吴光斌护理,吴光斌也是农业户口,从事面包车出租。还查明,原告吴治超驾驶的鄂E40K**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修理共花费维修费24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庆已支付原告吴治超的住院医疗费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治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应当根据原、被告负主次责任的情况,按比例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杨庆承担70%。被告杨庆驾驶的鄂E440**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吴治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庆按照70%比例赔偿。被告杨庆驾驶的鄂E440**货车挂靠在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被告杨庆按照70%比例赔偿的部分,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吴治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14.98元(10120.98元+346元+2元+346元+250元+35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定残以后其误工费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为112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湖北松宜煤业有限公司陈家河煤矿提供的原告的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工资表及证明,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86.56元/天【(5520元+5700元+5570元)÷90天】,即误工费为20894.72元(186.56元/天×112天)。(3)护理时间法医评定为60天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吴光斌的收入来源情况,因吴光斌是农业人口,按农业人口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3894.74元(23693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票据29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只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7734元(20年×8867元/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同时考虑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庆负主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财产损失2493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可。(10)后期治疗费25000元有法医评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1)法医鉴定费2500元,因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减去营养费评定的法医鉴定费200元,本院认可2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吴治超的总损失共计为86611.4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723.46元(误工费20894.72元+护理费3894.7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311.59元(医疗费11414.98元+财产损失4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8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37587.98元×70%);上述二项合计73035.0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杨庆赔偿1610元(2300元×70%),被告宜都潘宜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161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庆已经垫付的费用9000元,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庆,但应当减除其应赔偿原告的费用161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治超的费用为65645.05元(73035.05元-9000元+1610元),支付给被告杨庆的费用为7390元(9000元-1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治超人民币65645.05元;支付被告杨庆人民币73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吴治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杨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其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啸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