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常水冰与王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强,常水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张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00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强,司机。委托代理人李书兴,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水冰。委托代理人汤贺阳,1983年1月25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张海龙。上诉人王俊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俊强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弹音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斑马线)的原告常水冰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俊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水冰无责任。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脑疝。经鉴定,原告常水冰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壹处,拾级伤残壹处。常水冰的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8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强向事故科交押金20000元,原告常水冰从事故科领取16000元。另查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俊强,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海龙,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50000元)。原告常水冰父亲常春生(1952年3月21日生),母亲杨真娥(1953年1月12日生),生育有儿子常卫民,女儿常水冰。原告常水冰长子汤城波(2005年5月31日生),次子汤城浩(2011年1月30日生)。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6603.48元,原告常水冰外购白蛋白等药物费用20400元,手术请专家费用2500元,2013年5月16日涉县医院处方收费150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520元(60元×292天);护理费按2人计算,汤贺阳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为16046.25元(97.25元×165天),常水冰婆母为6131.40元(37.16元×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50元×165天);交通费为200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414568.80元(22580元×20年×90%×1.02);鉴定费16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汤城波为16868.50元,汤城浩为27091.85元,常春生为36292.85元,杨真娥为39359.85元。关于后期护理费用,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245952元(13664元×18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贰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以4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常水冰的各项损失为934684.98元。因被告王俊强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水冰医疗费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486.81元。本案医疗费用56603.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常水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6683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剩余损失65808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水冰176513.19元。因被告王俊强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原告常水冰其余损失538171.79元,应由被告王俊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俊强及保险公司对原告常水冰第7组中证据门诊处方有异议,认为名字“常水兵”与原告“冰”字不一样,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处方纸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意见,经查,该处方载明的住院病历号虽与原告常水冰住院病历号一致,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故对被告王俊强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俊强及保险公司认为陪护人员应按咨询意见计算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常水冰的伤情等实际情况,住院时护理按2人计算为宜,至于咨询意见,仅是后期护理的参考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俊强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常水冰的居住证明仅有一枚公章且是先打印后补时间的意见,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对原告常水冰交通费票据的异议,考虑到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的,故予以酌情认定为宜。关于被告王俊强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常水冰的第16组证据无法证明常水冰父母及子女关系的意见,经查,原告常水冰提供的桃城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足以证实常水冰父母及子女关系,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俊强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的意见,因鉴定系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机构进行的鉴定,且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俊强及保险公司认为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因该意见书系由双方协商确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且被告方也未提供其它更为科学的参考依据,故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水冰各项损失396513.19元。二、被告王俊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水冰各项损失538171.79元。(已付16000元);三、驳回原告常水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6元,由原告常水冰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王俊强负担7146元。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判决后,王俊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常水冰居住地为城镇错误;二是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不当;三是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未送达本人,且未告之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鉴定人员也未出庭,侵害了上诉人权益。被上诉人常水冰辩称,关于城镇居住的问题,我在一审中提交了常水冰在涉县金源小区居住的证明,该证明有派出所、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的盖章。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常水冰目前的病情一人无法护理,需要有两人护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公司已赔付,希望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海龙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王俊强提交光盘一张,以证明2013年11月15日常水冰开的证明不真实,金源小区业主委员会长期瘫痪,涉县平安街道玉带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证明中的印章不认可,常水冰与圣祥广告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与开业时间不相符等。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俊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常水冰居住地为城镇错误的理由。经查,常水冰系涉县圣祥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常水冰为证明其工作及居住情况提交了涉县圣祥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和居住证明。本院结合常水冰提交的证据和涉县人民法院对杨会庭(涉县金源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房主)和王淼(涉县圣祥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认为,常水冰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涉县县城,其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虽然王俊强提交光盘1张,以证明常水冰上班情况不属实,但光盘中的人员身份不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常水冰居住地为城镇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俊强上诉称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不当的理由。经查,常水冰住院期间为165天,涉县医院0097652号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后期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限18年,护理人数1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后期护理由1人护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俊强上诉称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未送达本人,且未告之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鉴定人员也未出庭,侵害了上诉人权益的理由。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均系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对该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已进行了质证,王俊强虽然对该证据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王俊强称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未送达本人,且未告之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鉴定人员也未出庭,侵害了上诉人权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王俊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