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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与戴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戴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洪曲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晓琴,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段昭云,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霖,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海港酒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年海港酒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琴、段昭云,被上诉人戴霖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霖于2006年8月21日入职万年海港酒楼公司,从事面点主管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5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1日止。双方约定月工资6500元。2014年4月17日,万年海港酒楼公司下发通知【新海港(GD)通字2014第07号】,该通知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将点心部与茶点部合并,成立“港茶点自助”,免去戴霖面点主管职务。2014年4月25日,万年海港酒楼公司下发通知【新海港(GD)通字2014第12号】,该通知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戴霖无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对岗位职责置之不理,不能与同部门工作人员和睦相处,经多次沟通说教,仍无悔改之意。经公司决定对戴霖处以罚款1500元,并作停职处理决定。戴霖于当日收到【新海港(GD)通字2014第12号】通知后,于次日即2014年4月26日后,不再为万年海港酒楼公司提供劳动。万年海港酒楼公司未支付戴霖2014年4月工资。另查,自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万年海港酒楼公司未缴纳戴霖的养老及失业社会保险费。2014年,戴霖以万年海港酒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疆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新疆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319号裁决书,裁决1、万年海港酒楼公司与戴霖解除劳动关系,万年海港酒楼公司为戴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万年海港酒楼公司为戴霖支付2014年4月工资6500元;3、万年海港酒楼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戴霖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社会保险费;4、万年海港酒楼公司支付戴霖查档费24元;5、驳回戴霖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万年海港酒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交纳戴霖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故戴霖请求缴纳自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中,万年海港酒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戴霖缴纳社会保险费,戴霖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戴霖于2014年4月26日后未向万年海港酒楼公司提供劳动即是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的具体表现,故对戴霖请求解除与万年海港酒楼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戴霖要求万年海港酒楼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戴霖自2006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万年海港酒楼公司提供劳动,其合计工作年限为7年8个月,万年海港酒楼公司应当向戴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52000元(计算方式:6500元/月×8个月)。对戴霖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万年海港酒楼公司未支付戴霖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对戴霖请求支付2014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戴霖与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戴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支付戴霖2014年4月工资6500元;三、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戴霖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戴霖承担,期间利息由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负担;四、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支付戴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0元。海港酒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实行凡入职1个月以上的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故2006年8年至2008年1月1日的社保补缴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戴霖2014年4月份只出勤10.5天,其余时间均为旷工,按照我公司的考勤制度,员工旷工1天扣除3天的岗位工资,一个月内旷工三天公司可对其除名。戴霖是因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戴霖2014年4月工资基数为6500元,应当扣除社保费用和我公司对其罚款1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戴霖答辩称,海港酒楼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海港酒楼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工资表显示,戴霖实发工资为4228元。以上事实有新海港(GD)通字2014第07号通知、新海港(GD)通字2014第12号通知、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万年海港酒楼公司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为戴霖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必须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万年海港酒楼公司应支付戴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5年4个月),即万年海港酒楼公司支付戴霖经济补偿金35950元(6500元/月×5年+(6500元÷2)],原审认定万年海港酒楼公司自2006年8月起支付戴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欠发工资的问题。万年海港酒楼公司未支付戴霖2014年4月工资事实存在,戴霖月基础工资为6500元,应当扣除其自行交纳的社保等费用及单位罚款1500元,庭审中,戴霖对扣款无异议,故万年海港酒楼公司应按工资表核实的实发工资支付戴霖2014年4月工资4228元。三、万年海港酒楼公司和戴霖对原审判决由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戴霖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金,并承担期间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戴霖与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戴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戴霖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金,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戴霖承担,期间利息由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负担;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支付戴霖2014年4月工资6500元为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支付戴霖2014年4月工资4228元;四、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支付戴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0元为新疆万年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支付戴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戴霖已预交),减半收取即5元,由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戴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已预交),由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负担5元,戴霖负担5元。上述万年海港大酒楼公司应给付戴霖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