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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艾溪湖支行与南昌龙轩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艾溪湖支行,南昌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艾溪湖支行。负责人:侯立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茉莉,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龙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伟。被告:万伟,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蔡芸,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万龙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涛云,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必玉,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艾溪湖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艾溪湖支行)诉被告南昌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轩公司)、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巧明、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同年12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艾溪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茉莉、李欣,被告龙轩公司、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艾溪湖支行诉称:2013年7月2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龙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57130029的《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向龙轩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同时双方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担保、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为保障授信项下债权的顺利实现,2013年7月21日,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571300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芸、万龙伟、熊必玉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龙轩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之间所获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不超过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管辖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13年7月21日,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共同向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龙轩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之间所获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不超过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争议及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7月21日,依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龙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57130034的《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向被告龙轩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同时双方还对借款利率、担保、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东湖支行按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龙轩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然而,被告龙轩公司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招商银行东湖支行有权提前解除《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龙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借款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担保责任。故请求判决:1、解除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龙轩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2、被告龙轩公司立即归还招商银行东湖支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3、被告龙轩公司承担全部本金归还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为205860.32元);4、对被告蔡芸、万龙伟、熊必玉提供的抵押物[万龙伟名下:位于青山湖区洛阳东路278号景河星宫13号楼1单元2002室;位于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恒茂国际都会16栋1单元3202室;位于红谷滩新区翠林路81号鹿璟名居L栋1单元L1室(第1层);蔡芸名下:位于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恒茂国际都会17栋1单元201室;熊必玉名下:位于红谷滩新区翠林路81号鹿璟名居S栋商住楼店面105室(第1层)]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对以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对被告龙轩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万元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龙轩公司、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均未进行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招商银行艾溪湖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万伟和蔡芸、万龙伟和胡涛云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证明: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和被告龙轩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57130029的《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向龙轩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同时依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龙轩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57130034的《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向被告龙轩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2013年7月21日,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571300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芸、万龙伟、熊必玉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龙轩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之间所获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不超过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管辖及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共同向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龙轩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之间所获原告不超过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争议及纠纷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证据四:《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东湖支行按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龙轩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蔡芸、万龙伟、熊必玉对抵押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证据五:客户逾期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龙轩公司共计尚欠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06496.85元。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花费律师费10万元(前期支付了2.4万元),此项费用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轩公司、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内容具体、明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龙轩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向龙轩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同日,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龙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轩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龙轩公司如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龙轩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第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龙轩公司所欠招商银行东湖支行的所有上述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蔡芸、万龙伟、熊必玉以其自有的房产:[万龙伟名下: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东路278号景河星宫13#楼1单元2002室(第20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10003357**号、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恒茂国际都会16栋1单元3202室(第32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10005254**号、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林路81号鹿璟名居L栋1单元L1室(第1层)产权证号:红200047728;蔡芸名下: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恒茂国际都会17栋1单元201室(第2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10004688**号;熊必玉名下: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林路81号鹿璟名居S栋商住楼店面105室(第1层)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10006740**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8109**号、1000810958号、1000810960号、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8109**号、1000810962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龙轩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21日,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共同向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龙轩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龙轩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26日,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向被告龙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偿还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2014年6月24日,招商银行东湖支行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因与龙轩公司纠纷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乙方接受招商银行东湖支行的委托,指派黄茉莉、李欣律师为招商银行东湖支行的诉讼代理人。乙方在本案中可能获得的代理费最高额为10万元。同年8月18日,招商银行东湖支行变更为招商银行艾溪湖支行。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代原告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4000元。被告龙轩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龙轩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15769.18元,累计欠利息806496.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轩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招商银行艾溪湖支行依约向被告龙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龙轩公司仅归还利息515769.18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轩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龙轩公司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已到期,故现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龙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自愿为被告龙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因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24000元,故本院仅支持律师费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龙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艾溪湖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截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806496.85元,本金100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南昌龙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艾溪湖支行支付律师费24000元;三、被告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龙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艾溪湖支行对被告蔡芸、万龙伟、熊必玉提供的抵押物[万龙伟名下: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东路278号景河星宫13#楼1单元2002室(第20层)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8109**号、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恒茂国际都会16栋1单元3202室(第32层)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8109**号、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林路81号鹿璟名居L栋1单元L1室(第1层)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8109**号;蔡芸名下: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08号恒茂国际都会17栋1单元201室(第2层)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青山湖区字第10008109**号;熊必玉名下: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林路81号鹿璟名居S栋商住楼店面105室(第1层)他项权证号: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81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芸、万龙伟、熊必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龙轩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艾溪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3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艾溪湖支行负担100元,被告南昌龙轩实业有限公司、万伟、蔡芸、万龙伟、胡涛云、熊必玉连带负担87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胡巧明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