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绥未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耿东东、王西西诉李文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东东,王西西,李文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绥未初字第00499号原告耿东东,男,汉族,住江苏省。原告王西西(曾用名耿西西),女,汉族,住江苏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波,系沭阳县建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鹏,男,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岛市。委托代理人高畅,女,满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弯大街168-B号。负责人张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光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耿东东、王西西诉被告李文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东东、王西西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李文鹏的委托代理人高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东东、王西西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23分许,被告李文鹏醉酒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鑫湾宾馆路段,与行人耿立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立明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辽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文鹏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过错,耿立明无过错。经查明,被告李文鹏所驾驶的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进行赔偿,所以二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4637.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鹏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耿东东、王西西分别系耿立明的儿子和女儿。2014年11月23日17时23分许,被告李文鹏醉酒驾驶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绥中县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鑫湾宾馆路段,与行人耿立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耿立明当场死亡,辽PXX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文鹏负全部责任,耿立明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关于被告李文鹏应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要求另行解决。另查明,被告李文鹏驾驶的辽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沭城街道办事处城南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员登记卡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耿东东、王西西作为受害人耿立明的儿子及女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耿立明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李文鹏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耿东东、王西西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耿立明死亡的经济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耿东东、王西西经济损失后,享有向被告李文鹏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文鹏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方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要求另行解决,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东东、王西西经济损失11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X)。二、被告李文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东东、王西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邮寄送达费24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5410元,由原告耿东东、王西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