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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冯光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由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忠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光福,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冯光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损失125788.2元,支付租金399106.09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支付违约金988417.71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臻,被上诉人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谦到庭参加诉讼。冯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冯光福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物资租用60天以上,碗扣脚手架每天每米租金0.03元,碗扣脚手架600mm以下的异型杆(横杆和立杆)租金每天每根0.024元,上下丝托10斤以上每天每根0.08元;租用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开始,至租赁物资还完为止,租期不低于60天,租期低于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费的给付以冯光福签字的提货单填列的时间和数量及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冯光福到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提货当日起至冯光福将租赁物送回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仓库验收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租赁费每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租赁费每天加收0.2%滞纳金;租赁物资丢失报废的,按照合同附表收取赔偿费;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泌桐高速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担保单位处签章,经办人刘哲,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1月6日,冯光福接受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并向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提货单,提货单载明:租用单位泌桐高速七标,2006年11月6日,碗扣脚手架,立杆:3m,295根,2.4m,355根,1.8m,100根,1.2m,215根,0.6m,100根;横杆:1.2m,3400根,0.9m,1500根,0.6m,656根;丝杠:上托300根,下托600根;提货人签字冯光福,出货人签字朱春萍。2007年8月8日,冯光福归还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部分租赁物,并向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退货单,退货单载明:租用单位泌桐高速,2007年8月8日,立杆:3m,257根,2.4m,326根,2.1m,67根,1.8m,22根,1.2m,196根,0.6m,93根;横杆:1.2m,612根,0.9m,344根,0.6m,622根;上托213根,下托479根;退货人签字冯光福,验收人签字朱春萍。原审诉讼中,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审核表载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被告冯光福提货单、退货单,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冯光福支付租金399106.09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冯光福归还剩余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损失125788.20元,亦予支持。被告冯光福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为由要求减少的理由,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逾期未付租赁费每天加收0.2%滞纳金”。本案中,考虑到被告按实际使用天数向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对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按应付租金的30%计算为宜,共计119732元(399106.09元×30%)。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为被告冯光福向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提供担保,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予支持。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其他辩称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光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9106.09元,并支付违约金119732元;二、被告冯光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碗扣脚手架,立杆:3m,38根,2.4m,29根,1.8m,78根,1.2m,19根,0.6m,7根;横杆:1.2m,2788根,0.9m,1156根,0.6m,34根;丝杠:上托87根,下托,121根),或折价赔偿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25788.20元;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光福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74元,被告冯光福负担784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认定错误,担保合同无效。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三、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四、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只能主张一项,原审法院既判决赔偿金又判决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泌桐高速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泌桐高速公路工程的特设部门,具体负责工程的人财物各项事宜,对外代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权利义务,无论有无书面授权,项目部担保本身就代表了法人的意志,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是全面代表公司,担保本身就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意志,并且也有经办人签字,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是基于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才将建筑设备租赁给冯光福。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三、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不重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冯光福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冯光福未依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有效证据,原审判决冯光福支付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99106.09元、违约金119732元,并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损失125788.20元正确。泌桐高速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泌桐高速公路工程而设立的部门,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是代表公司,且泌桐高速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截止到本案诉讼前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称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