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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卢文银与柳建立、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文银,柳建立,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银,男委托代理人: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建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96室。法定代表人:王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瑾,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杰,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代表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102号。代表人:朱宁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系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理俊,系该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卢文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5日4时40分许,卢文银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州方向1707㎞+200m处,碰撞柳建立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造成卢文银、谢杨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谢杨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认定,卢文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建立驾驶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规范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在从紧急停车带驶离进入慢车道后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杨珍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卢文银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并在该院行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复钢板固定术,住院17日。经卢文银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2月5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卢文银系车祸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右髋关节丧失部分功能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为8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损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拟为60日;护理期限,损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损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的营养期限拟为9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营养期限拟为3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柳建立为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诉讼过程中卢文银确认,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预付了其40000元。卢文银有被扶养人儿子卢杰,2003年3月6日出生。卢文银于2014年3月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卢文银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州方向1707㎞+200m处,与柳建立驾驶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卢文银受伤及其妻子谢杨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浙公高温一认字(2013)第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文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建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杨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文银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并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7日。卢文银的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卢文银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937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146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0000元,余下的按主次责任分配,由柳建立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柳建立已经支付卢文银40000元。为此,卢文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柳建立赔偿卢文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46901元。2、判令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卢文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确认已经收到的40000元是由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预付的。柳建立在原审未作答辩。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卢文银主张的赔偿比例,不予认可,应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医疗费,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愿意赔偿;复印费、租床费、日用品费用等不属于医疗费。误工费,卢文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不能确认。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应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卢文银住院实际期间为准,按每日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如果要赔偿,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卢文银主张过高。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主车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主车的交强险与挂车的交强险应分别分摊。另应保留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交强险份额。4、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应按照百分之二十的赔偿比例予以承担。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柳建立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其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6、关于卢文银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其他的同意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人民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挂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主车的交强险与挂车的交强险应分别分摊。另应保留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交强险份额。因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卢文银的损失可以在主车中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判认为,因××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柳建立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卢文银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卢文银主张42937元,剔除复印费22元、租床费85元,余下42830元有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等为凭,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卢文银主张25620元,系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10日,并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所提出,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卢文银主张14640元,系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并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所提出,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卢文银主张6000元,过高,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120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卢文银主张850元,过高,卢文银住院17日,按每日30元计算,支持5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卢文银未提供其持续务工或者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相关证据,故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10%的系数,支持3221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文银主张的系被扶养人儿子卢杰的生活费,扶养年限计8年,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760元标准计算,支持4704元(11760元/年×8年×10%×1/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6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卢文银主张5000元,过高,考虑到卢文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但其自己在事故中亦负主要责任,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卢文银主张22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卢文银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卢文银就医地点、门诊次数及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卢文银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2830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146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6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8616元。因肇事机动车主车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挂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卢文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分配所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卢文银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卢文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予以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因卢文银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未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故对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5316元(128616-19600元-1500元-2200元),根据柳建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594.8元。因涉案肇事车辆主车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卢文银30090.29元(31594.8元×20/21),挂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不计免赔率,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卢文银1429.29元(31594.8元×1/21×95%)。人民保险公司免赔的75.22元(31594.8元×1/21×5%),由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2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由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0元。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已付卢文银的40000元,应依法抵扣,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多付的39264.78元(40000元-660元-75.22元),可以抵扣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理直。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所辩称的涉案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其商业三者险部分享有10%的免赔率,因未提供有效的依据,不予采纳。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系追尾碰撞而引发的,故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的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柳建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卢文银保险金10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卢文银保险金30090.29元,两项合计40640.29元。减扣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多付卢文银的39264.7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卢文银1375.51元。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多付的39264.78元,抵扣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由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理直。二、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卢文银保险金10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卢文银保险金1429.29元,两项合计11979.29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乐清法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卢文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2元,由卢文银负担838元,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4元。宣判后,卢文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其持续务工或者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相关证据而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暂住证明,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上诉人连续居住生活在温州,系长期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在我国逐渐取消农村和城镇制度差别的趋势下,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仅支持1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支持其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柳建立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其持续务工或者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1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结合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20%的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符合司法实践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供其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持续务工或者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为龙霞南路130号,该地址为龙霞村的管辖区域,属于农村地区。根据上诉人亲属提供的住院信息单中的地址并非暂住证上地址,且交通费显示都是往来于虹桥镇的汽车票,说明上诉人已经提前搬离暂住证上记载的地址,也说明该暂住证已经提前失效。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到龙霞南路所在的派出所了解,流动人口登记表中的登记情况都是当事人自己填写的,派出所并不核实其真实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要求,如果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满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条件,但本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不属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我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过错比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关于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过错责任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是合法的,亦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新瓯小学的证明和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书,分别证明被扶养人卢杰就读于梧田新瓯学校慈湖校区及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很长一段时间居住在龙霞村龙霞南路130号后的事实。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提供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新瓯小学的证明只能证明卢文银之子卢杰于2015年元月在该校就读,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三、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二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及,该协议到底是事故发生前签订的,还是事后补签的,不得而知,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新瓯小学的证明仅提到卢杰“现就读于”该校,但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卢杰的就读情况。即使卢杰在该校就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卢杰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中龙霞南路130号的出租人为“戴军杰”,但上诉人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中该处的房主姓名为“蔡庆松”。综上,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新瓯小学的证明和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书,结合其一审提供的暂住证,可以印证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瓯海区霞王村龙霞南路130号后及被扶养人儿子卢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可以作为其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卢文银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一系列流动人口登记表,结合其二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卢文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一段时间居住于龙霞南路130号后,在客观上已无法以务农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上诉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故卢文银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标准,计算20年,结合卢文银十级伤残等级,乘以10%,合计7570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卢文银的被扶养人儿子卢杰系未成年人,根据其二审提供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新瓯小学的证明,可以印证上诉人主张的其未成年人儿子卢杰系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故上诉人卢文银上诉主张卢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而其被扶养人儿子卢杰的扶养年限为8年,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02.8元(23257元/年×8年×10%×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5004.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卢文银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的问题,一审根据卢文银及柳建立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卢文银的伤残及给其精神上带来的痛苦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作变动。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830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146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85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176704.8元。因肇事机动车主车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挂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分配所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上诉人保险金共计10550元(9800元+750元)。就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后,因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未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3404.8元(176704.8元-19600元-1500元-2200元)。结合柳建立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6021.44元,因肇事车辆主车即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可获最高赔偿额为1000000元;挂车沪d×××××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经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不计免赔率5%后可获最高赔偿额为47500元(50000元×95%)。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可获最高赔偿额为1047500元(1000000元+475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获赔偿总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43934.55元(46021.44元×1000000/1047500),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086.89元(46021.44元×47500/1047500),即人民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需赔偿卢文银12636.89元(10550元+2086.89元)。鉴定费2200元,因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由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60元。鉴于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40000元,该款项依法应予以抵扣,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39340元(40000元-660元),抵扣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解决。抵扣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后,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卢文银15144.55元(10550元+43934.55元-39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卢文银15144.5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卢文银12636.89元。上述第三、四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三庭转付。五、驳回上诉人卢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248元,由上诉人卢文银负担6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申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