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曾少波与陈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波,陈伟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曾少波,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陈伟亮,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曾少波诉被告陈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甜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少波诉称,近四五年来,被告陈伟亮多次上门向原告购买石墨,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石墨款36320元,当日付还4000元,尚欠3232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伟亮付还原告石墨款3232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石墨款36320,并于当日付还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件,可予确认。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墨。2014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石墨款36320元,并于当日付还40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原告石墨款3232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签名确认截至当天结欠原告石墨款36320元,并于���天付还4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之后,被告再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石墨款3232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曾少波石墨款32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甜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