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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厉老三、厉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老三,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民初字第12号原告厉老三。原告厉军。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648号。负责人程小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必锋,该公司职员。原告厉老三、厉军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老三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老三、厉军诉称:2014年11月3日14时36分许,厉老三驾驶浙0122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潜川镇潜川小学紫水分校操场边硬路面上实施由东向西倒车时,浙0122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后档板靠有一圆桌面,褚爱花见状后跑到拖拉机后扶圆桌面过程中,褚爱花被圆桌面压倒后又遭浙0122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褚爱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厉老三负全部责任。另浙0122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保单号为pdza201433010000112278。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浙0122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厉老三、厉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25036号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案涉事故的经过、责任、褚爱花死亡及投保公司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死亡证明及临安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褚爱花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并于2014年11月6日火化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案涉车牌号为浙01226**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公司的事实。证据四、居民户口簿1份,欲证明原告厉老三系褚爱花丈夫,厉军系褚爱花儿子的事实。证据五、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交通)字(2014)86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褚爱花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临安市於潜镇堰口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潜川镇海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褚爱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两原告的事实。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死者为被保险人妻子,构不成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厉老三、厉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厉老三、厉军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进行审核后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14时36分许,厉老三驾驶浙0122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潜川镇潜川小学紫水分校操场边硬路面上实施由东向西倒车时,浙0122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后挡板处靠有一圆桌面,褚爱花见状后跑至拖拉机车后扶圆桌面过程中,褚爱花被圆桌面压倒后又遭浙0122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褚爱花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临公(交)认字(2014)第25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厉老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褚爱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褚爱花出生于1959年5月19日,现年55周岁。原告厉老三系死者褚爱花丈夫,原告厉军系死者褚爱花儿子,厉老三与褚爱花无其他子女,死者褚爱花的父亲褚某、母亲胡某均已去世。浙0122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厉老三,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人保临安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za201433010000112278。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厉老三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爱花死亡,褚爱花虽系驾驶人妻子,但在驾驶人厉老三驾驶车辆倒车发生事故过程中,褚爱花并不在车上,而是在车后清理障碍,并非车上人员,符合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理应在本案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辩称死者褚爱花为被保险人厉老三的妻子,构不成交强险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20年)、丧葬费22256.5元;原告因褚爱花死亡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为366376.5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厉老三、厉军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褚爱花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沈 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