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明华与马亚光、张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兰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华,马亚光,张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兰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黄明华,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刘启良,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亚光,男,汉族,1988年7月18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被告:张朝阳,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良、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兰桂,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伟翔,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黄明华与被告马亚光、张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黄兰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明华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被告马亚光、张朝阳赔偿原告损失639917.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3、被告黄兰桂赔偿原告639917.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亚光、张朝阳对诉讼请求的争议与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并提出共同垫付了80000元左右,要求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对诉讼请求争议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无发票的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过高,护理期明显过长,应按2年计算,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兰桂对诉讼请求争议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方垫付62000元要扣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1时10分,被告马亚光驾驶赣C××59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惠东县稔山镇亚婆角碧桂园三期工地往惠阳方向行驶,在碧桂园路段,与被告黄兰桂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兰桂、乘客黄明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亚光、黄兰桂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明华无责任。原告黄明华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到2014年9月29日止,住院223天,医疗费211376元,已交172770元,欠医院费用38606元。另外,原告自购药品和门诊治疗,共用去2355元。医疗费用合计213731元。2014年9月1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出院后在一段时间内康复费用每月1200元,时间两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支付。赣C××59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威,该车转让给被告张朝阳,张朝阳是该车的投保人和实际支配人。被告马亚光是张朝阳雇用的员工,持B2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亚光、张朝阳垫付给原告70000元。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根据本院民事裁定书,先行支付8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兰桂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已垫付62000元给原告。原告黄明华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主张从事建筑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亚光、黄兰桂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明华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评为一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亚光赔偿50%,因马亚光是被告张朝阳雇用的人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朝阳承担,其已支付的7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外50%的损失,由被告黄兰桂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用,按票据计为21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23天×100元=22300元。营养费,酌情计80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计3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计为80元×223天=17840元。出院后康复费用,参照鉴定意见计为1200元×24月=2880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暂计5年为80×5×365=146000元,5年以后的护理费可根据病情另行主张。交通费,酌情计2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从事何项工作的证据,误工费参照本地区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为21891元÷360×352天=21404.5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为11669.3元×20年=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23461.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共120000元,扣除已付的80000元,尚应赔偿40000元。余款703461.53元,由被告张朝阳赔偿50%即351730.77元,扣除已付的70000元,尚应赔偿281730.77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先行赔付。其余50%即351730.76元,由被告黄兰桂负担,扣除已付的62000元,尚应赔偿28973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给原告黄明华,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明华281730.7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兰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明华289730.76元。四、驳回原告黄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经批准缓交),由原告黄明华负担69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张朝阳负担6570元,被告黄兰桂负担657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朝阳负担1500元,被告黄兰桂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杨呈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振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