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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79号原告:洪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洪某某(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6日���大儿子罗某甲,2006年7月21日生小儿子罗某乙,两个小孩一直由我带大。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我们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被告性格怪异且家庭暴力十分严重。2002年我刚生完大儿子时被告就出手打我,导致我不得不离家,2005年一直闹离婚,2007年又把我打出家门,被告也不过问我,从不给生活费。2007年11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未离成,2013年8月6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又因故撤诉,2014年2月17日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后,双方没有好转,互不往来,无联系,形同陌生人。被告在2013年9月扬言恐吓、威胁我,要拿硫酸泼我、拿刀砍我,生命受到威胁,我们的婚姻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小孩需要父母的关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曾多次主动联系原告想和好关系,但原告看到我就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罗某甲,2006年7月21日生育次子罗某乙,目前长子罗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次子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被告因支付被告父亲受伤住院开支一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下旬,原告以到陶瓷厂上班到工厂住宿为由从家中搬离,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对婚姻失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开庭时当庭向原告下跪祈求原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高安市瑞州街办某某村与被告父亲一同建有三层半房屋一��;原、被告还拥有11万元债权,该款于2013年已归还,由原告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近两年的恋爱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后主要因支付被告父亲受伤住院开支一事产生矛盾,夫妻间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伤害夫妻感情,并自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虽先后三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不足两年,被告又有强烈的和好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认识到,双方自恋爱至今已十五年,一起同甘共苦生育两个子女非常不易,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家庭、子女均是悉心付出、呕心沥血,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彼此的缺点和过错,改善自己的不足之处,正确看待夫妻感情中已经发生的矛盾,进行有效沟通、取得相互理解,共同努力、相互扶持、维系不易的婚姻。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