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黄柏兴,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深圳市久五福珠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黄柏兴,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深圳市久五福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十一街民生银行大厦一至五层、十一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晋燕,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黄柏兴,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黄少明,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万小平,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聪聪,住址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吴春彦,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深圳市久五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碧岭社区金碧路405号201。法定代表人黄柏兴。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黄柏兴、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深圳市久五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五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晋燕、被告黄柏兴、被告万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祖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明、吴春彦、久五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柏兴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柏兴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年利率8.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就被告黄柏兴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约定,被告黄柏兴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二、三、四、五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黄柏兴发放该笔500000元借款。2014年9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柏兴未能依约还款。计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柏兴拖欠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406035.96元、罚息5754.74元,共计人民币411790.70元。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柏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6035.96元、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应付罚息5754.7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1790.70元);2、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对被告黄柏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柏兴辩称,其对原告诉状所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由被告久五福公司使用,久五福公司现由被告万小平经营,被告黄柏兴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万小平辩称,其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前并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履约通知,对被告黄柏兴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出现逾期一事并不知情,违约产生的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万小平承担,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复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小平愿意在未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偿还时间。被告黄少明、吴春彦、久五福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柏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柏兴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年利率8.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庭审时,被告黄柏兴确认《借款合同》上的借方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就被告黄柏兴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柏兴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黄柏兴发放该笔500000元借款,被告黄柏兴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9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柏兴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柏兴拖欠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406035.96元、罚息5754.74元,共计411790.70元。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11月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立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五被告名下相关财产。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收取保全费2579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客户贷款情况表、对账单、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通知书、保全费缴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柏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柏兴以贷款用于被告久五福公司经营为由主张不应由其偿还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柏兴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柏兴偿还借款本金406035.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柏兴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万小平以不知晓被告黄柏兴违约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久五福公司就被告黄柏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06035.9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为5754.7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深圳市久五福珠宝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黄柏兴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少明、万小平、吴春彦、深圳市久五福珠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柏兴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77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收取受理费3738.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缴纳保全费2579元,共6317.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丹 云书记员 谢世豪(代)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