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袁龙刚与孟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袁龙刚,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虎,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职员,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龙刚诉被告孟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龙刚及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孟虎、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龙刚诉称: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孟虎驾驶鄂DE3X**小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207国道公安往沙市方向行驶,19时13分,当车行至油江收费站路段时,因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到行人原告袁龙刚,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孟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重度颅脑损伤误工日150天(受伤之日算起)、后期治疗费2000元。被告孟虎驾驶鄂DE3X**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71477.2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保险公司对原告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及原告对左膝部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诉求予以变更:原告的伤残为三个十级,赔偿项目增加鉴定费4801元,扣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55000元后,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245648.36元。被告孟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孟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计46500元,此费用在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抵扣。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孟虎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不持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受伤住院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此费用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抵扣;原告要求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具体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日过长,应按鉴定意见150天为宜;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营养费应以最后一次医嘱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孟虎驾驶鄂DE3X**小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207国道公安往沙市方向行驶,19时13分,当车行至油江收费站路段时,因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到行人原告袁龙刚,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孟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原告2014年6月20日出院后因伤情并未痊愈,于2014年8月29日再次到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两次住院实际天数为139天。出院后原告的颅脑损伤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误工日150天(受伤之日算起)、后期治疗费2000元;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脑挫伤综合症、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月15日原告针对另一处左膝部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结果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综上原告的综合伤情为三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孟虎驾驶鄂DE3X**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袁龙刚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孟虎垫付46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龙刚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孟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虎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应该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袁龙刚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77469.56元,以实际医疗费正式票据及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2000元为据;2、护理费9904元(26008元÷365天×139天)护理费的护理天数按照原告两次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139天);4、误工费14251元(26008元÷365天×200天),关于误工日,原告要求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鉴定意见的前一天,即按321天计算;被告辩解按照原告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15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因伤情并未痊愈,出院后仍在持续治疗,且原告经过多次鉴定才基本确定其受伤情况,客观上也存在持续误工情况,本院酌情误工日为200天;原告职业为汽车修理工,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64136.8元(22906元×20年×14%)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情为三个十级伤残计算;6、交通费15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8、鉴定费4801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287012.36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5791.8元。不足部分181220.56元由被告孟虎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孟虎垫付的医疗费46500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龙刚人民币95791.8元;二、被告孟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龙刚人民币134720.56元;三、驳回原告袁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孟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茂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