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立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立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28年11月2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1947年2月1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57年5月10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汉族,1959年9月2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现征收正在履行程序中,征收方承认债务,同意依法院判决份额支付补偿款,故而才能从拆迁办借出《房产证》起诉。此过程、原委已在法院调查询问委托代理人时查明。一审认定房屋拆除物权消灭即所有权消灭,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对于干家前巷的房屋进行分割,继承应以该房所有权存在为基础,房屋所有权进行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行为而消灭,但上诉人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张生茂审判员 熊达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