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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0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阿荣旗某某镇居民刘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忙在某某镇购买便宜的楼房,同年12月25日,王某某谎称其已经给刘某某联系到了某某镇某某小区便宜的“顶账房”,并利用他人在某某小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制了一份合同,刘某某信以为真在该合同上签字。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朋友吕某某借了一张银行卡,并谎称吕某某是某某小区的售楼人员,让刘某某往吕某某的银行卡上汇了购房款64505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又谎称需要缴纳装修保证金和维修基金,并伪造了《阿荣旗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和“保障房付款方式”,向刘某某索要9122元,刘某某于当日又向王某某持有的吕某某银行卡上存了9122元。被告人王某某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73627元用于个人支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某、吕某某及高某等人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交易明细、阿荣旗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荣旗项目部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2014)阿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保障房付款方式凭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被告人王某某不能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从重处罚。但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尚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将两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先行羁押32日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安审 判 员  敖丽娜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