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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与薛小凤、刘水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薛小凤,刘水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746号原告: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618号。法定代表人:林宁。委托代理人:周燕青、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凤。被告:刘水林。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杰、陈微微,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薛小凤、刘水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青、蔡一威,被告薛小凤、刘水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薛小凤系温州颐和唐足道馆经营者,被告刘水林系原告单位发起人之一,任董事长一职,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至5月间,第二被告提出委托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营业场所内的消费款,收款方式为被告薛小凤用其经营的温州颐和唐足道馆申请的pos机用于原告营业场所内给消费者刷卡消费,然后由被告薛小凤将营业款打回到原告会计陈晓勇处,该提议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2011年1月至5月,上述pos机累计消费金额4878426元。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营业款4878426元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pos机刷卡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委托被告薛小凤收取营业款,被告薛小凤理应返还原告。被告刘水林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薛小凤、刘水林返还原告营业款共计4878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小凤、刘水林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薛小凤、刘水林的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合伙协议,拟证明被告刘水林原系原告处合伙人的事实;4、温州颐和堂足道馆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薛小凤系温州颐和唐足道馆经营者的事实;5、温州颐和堂足道管pos刷卡回执,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薛小凤、刘水林收取营业款4878426元的事实;6、判决书、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应当返还营业款的事实。被告薛小凤、刘水林答辩称:本案的被告刘水林是原告单位的发起人之一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使用pos机是事实,但是不是委托使用而是直接使用pos机;pos机的消费金额在被告刘水林退出会所时已经支付给陈晓勇,并已对合伙期限内所有的债务及pos机的消费金额进行全部结算完毕;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之前双方已经在瑞安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当时原告从未提起关于pos机的消费金额的有关问题,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薛小凤、刘水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使用印章与其提供的付款明细上的印章一致,陈晓勇兼原告出纳的事实;2、协议书,拟证明刘水林在2011年7月25日退伙的事实;3、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方股东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合伙期间的款项往来已结清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及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出纳陈晓勇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陈晓勇向原告出具了刷卡款项结算凭证,因此被告不再欠款的事实。被告薛小凤、刘水林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查,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1-6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薛小凤、刘水林举证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刘水林已经退出合伙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法律关系;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不再欠款的事实。经审查,被告薛小凤、刘水林举证的上述证据1、2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小凤、刘水林举证的上述证据3(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刘水林已经退出合伙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款项往来已结清的事实。拟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方股东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合伙期间的款项往来已结清的事实。被告薛小凤、刘水林举证的上述证据4(银行交易凭证及结算清单)本院对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银行交易凭证无法得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银行交易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而结算清单上没有陈晓勇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筹)的印章,因此不能证明该证据系结算清单,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薛小凤系温州颐和唐足道馆经营者,被告刘水林系原告合伙人之一,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至5月间,被告刘水林提出委托被告薛小凤收取原告营业场所内的消费款,收款方式为被告薛小凤用其经营的温州颐和唐足道馆申请的pos机用于原告营业场所内给消费者刷卡消费,然后由被告薛小凤将营业款打回到原告会计陈晓勇处,该提议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2011年1月至5月,上述pos机累计消费金额4878426元。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营业款4878426元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被告方对原告借用被告薛小凤经营的温州颐和唐足道馆的pos机进行操作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关于刷卡所得金额应交付给原告的员工陈晓勇的主张亦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薛小凤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薛小凤应将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原告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关于应转交的金额,被告方主张其已与原告的员工陈晓勇结清2011年4-5月的款项,认为因此可以证明2011年4-5月之前的款项也已结清,又主张被告刘水林转让股权给陈建东时已向陈晓勇支付未结清的款项428132元。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方提供的“付款明细单”可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会由陈晓勇签字并加盖“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筹”的印章。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虽有手写的“4月-5月份刷卡”字样,但既无“结算清单”的字样,又无陈晓勇签字或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盖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系结算清单。其次,“结算清单”所载的数字与被告方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相互印证,银行交易凭证亦不能证明被告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pos机刷卡款。被告方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刷卡金额4878426元无异议,应当将该款转交给原告。被告刘水林与被告薛小凤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营业款4878426元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营业款共计4878426元,被告刘水林对该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7元,由被告薛小凤、刘水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827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