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用职权、资某等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资某,曹某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武,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耒阳市���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资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伍峥荣,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左昀,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资某、曹某某、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6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玩忽职守罪2013年5月3日,耒阳市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被告人资某接到群众举报称,灶市河边街有违法建筑,遂安排时任耒阳市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人曹某某带领负责灶市片区水利监管执法的耒阳一中队中队长被告人蒋某等人,到该违法建筑现场进行监管执法,并进行了现场拍照、情况询问。发现该建筑确实存在占用河道建房,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未查明该违��建筑的真实业主的情况下,向现场施工的负责人罗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执法情况报告给被告人资某,被告人资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继续监管、查明该违法建筑的真实业主。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等人继续到该违法建筑现场进行监管执法,发现该建筑仍在继续施工,回队后曹某某将执法情况向被告人资某报告,被告人资某指示被告人曹某某等人找出真实的建筑业主,没有要求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将该违法建筑给予立案查处,而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等人也没有按执法规范要求呈报立案。2014年7月31日,湖南经视问政栏目对该违法建筑曝光后,资某、曹某某、蒋某补办了《水事案件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耒阳市水利局水罚告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耒阳市水利局水罚字(201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3月份,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灶市分局执法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分局执法人员到灶市河边街彭某某的建筑现场进行监管执法,发现其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且占有河道进行违法建房。杨某某等人随即向现场施工人员下达《规划监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徐某某补办手续。被告人杨某某回局后即将执法情况向时任灶市分局局长被告人周某某报告,被告人周某某指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要查清真实建房业主。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继续到该违法建筑现场进行监管执法,发现该违法建筑仍在继续施工,且建好了第一层,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未查明该违法建筑的真实业主的情况下,向徐某某下达《停工通知书》。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执法情况向被告人周某某汇报。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将该违法建筑资料整理好,向耒阳市规划局执法大队呈报立案。2013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到该违法建筑现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由徐某某的妻子孙某某签收。后又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徐某某没有在施工现场,被告人杨某某遂电话通知徐某某签收处罚文书,但徐某某不愿来到现场签收。被告人杨某某回分局后向被告人周某某汇报了该情况。后来因灶市街道办事处的人大文任曹某某、规划局副局长罗某某及违法建筑业主彭某乙向被告人周某某打招呼、求情,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对该违法建筑就再没有进行监管执法,致使该违法建筑从发现时的一层建成八层竣工。2014年7月31日,湖南经视问政栏目对该违法建筑曝光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才补办了耒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二、滥用职��罪2004年8-9月份期间,时任耒阳市灶市国土资源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在为灶市河边街彭某某的宗地申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不认真审查其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明知该宗用地不属于历史用地及《土地权属证明》造假,不能按历史用地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却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内填写“本宗地属历史用地,其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与四邻无争议,请予以登记发证”,致使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给予该宗用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违法建筑于2014年7月31日被湖南经视问政栏目曝光,后又被多家媒体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耒阳市纸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灶市街河沙场彭某某这幢违法建筑成本价(建安造价)为贰佰叁拾万零玖仟壹佰元整。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6被告人的供述、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某、曹某某、蒋某、周某某、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经济损失230.91万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资某、曹某某、蒋某、周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资某、曹某某、蒋某、周某某、刘某某系主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资某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1、被告人曹某某、蒋某有职权呈报立案,不需要他指示立案;2、违章建筑是自行拆除,不能算作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资某的辩护人伍峥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耒阳市水利局对耒水河道不具有法定管理职权。2、涉案房屋经济损失230.91万元不能作为本案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3、被告人资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系耒阳市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紧缺人才,请求对被告人资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在发现违法建筑后,作为副职没有立案的决定权。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左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耒阳市水利局对耒水河道没有行政处罚权,曹某某既不负行政处罚的领导职责,也没有行政处罚的直接立案权,不是直接的领导人和责任人,不应承担未对违章建筑进行立案处罚的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即使构成了犯罪,也属情有可原。二、涉案房屋经济损失230万元不能作为本案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三、本案事发后,曹某某能主动到案,自愿认罪,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没有权利直接对违章建筑立案,在本案所起作用小。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刘延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1、被告人蒋某履行了工作职责,2、纸都评估公司不是司法厅指定的评估公司,且其所作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人蒋某责任最轻;三、耒阳市水利局没有执法权;四、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1、是2013年4月份调任灶市分局的;2、没有人打招呼、求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小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周某某在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1、在法定时间内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及时作出了停止建设通知书;2、依法定程序履行了责令停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及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采取相应措施;二、周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起诉书指控周某某等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经济损失230.91万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四、本案社会影响不恶劣,周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认定周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2013年4月份发现违章建筑;2、到现场是向自称老板的徐某某下达停工通知书的。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一、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严重不履行职责;二、杨某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杨某某应认定为自动���案。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的情节显著轻微,应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没有到现场勘查;2、土地权属证书是办事处出具的;3、初审意见是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资料和土地权属证明书出具的,且仅凭初审意见是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曾海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填写初审意见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不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更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故刘某某没有犯滥用职权罪,请求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为支持各自的主张,辩护人伍峥荣、左昀、李小武、伍尤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8、9月份期间,时任耒阳市灶市街国土所(2004年11月20日更名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灶市街分局,以下简称灶市国土分局)副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受理了辖区内灶市河边街彭某���等6人位于灶市村11组的宗地申报办理土地使用证,安排该所工作人员张某某、伍某某到现场丈量、勘测后,又安排、指导张某某填写了《土地登记审批表》的首页和《地籍调查表一》,伍某某填写了《土地权属证明书》及《地籍调查表二,界址情况》、《地籍调查表三,宗地草图》等资料,在明知该宗用地不属于历史用地,不能按历史用地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内填写“本宗地属历史用地,其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与四邻无争议,请予以登记发证。”的意见,2005年1月20日,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该宗用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下半年,彭某某之子彭某乙在该宗地上开始建房。2012年11月份,灶市国土分局的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该地工程已进行到建筑地基阶段,在未确定有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下,当场对该工地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书》,并要求停止违法行为。2012年12月份左右,执法队员再次到该地进行巡查、监管,发现该工地并未停工且已下好建筑基脚,当场制止了他们的违法行为,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拍照。之后,自称该工地管事的梁某向灶市国土分局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后,灶市国土分局未再对该建筑进行监管。2013年4月份,时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灶市街街道办事处规划分局(以下简称灶市规划分局)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其他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灶市河边街彭某乙的在建建筑,遂现场进行监管执法,在没有看到该建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且系占用河道违法建房的情况下,向在现场自称是八户建房户之一的徐某某下达了《规划监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徐某某补办手���。回到分局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执法情况向时任灶市规划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周某某报告,被告人周某某指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查清真实建房业主。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继续到该违法建筑现场进行监管执法,发现该违法建筑仍在继续施工,且建好了第一层,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没有查清真实业主的情况下,向徐某某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而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执法情况向被告人周某某汇报,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将该违法建筑资料整理好,向耒阳市规划局执法大队呈报立案。2013年6月4日,灶市规划分局对徐某某等八户在灶市村11组(耒水旁)未经规划许可进行住宅楼建设呈报立案,6月28日,耒阳市规划局执法大队立案,7月18日,耒阳市规划局执法大队对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7月19日送达工地,由徐某某妻子孙某某签收,7月25日,耒阳市规划局执法大队对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月30日,灶市规划分局李某乙从耒阳市规划局执法大队领回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带着李某乙、严某到违法建筑现场送达,徐某某不在现场,电话通知也拒不到现场签收,被告人杨某某未按拒绝签收的送达规定送达,而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带回,并将情况向被告人周某某作了汇报。2013年8月1日,灶市街道办事处成立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办公室,彭某乙向被告人周某某求情,要求关照徐某某的违法建筑,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再未对该违法建筑进行监管执法,2013年10月15日,徐某某的该违法建筑移送至灶市街街道办事处拆除。2014年7月31日,湖南经视问政栏目对该违法建筑曝光后,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补填了耒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13年5月3日,时任耒阳市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水利局水政��队)大队长的被告人资某接到群众举报,称灶市村11组河道上有违法建筑,遂安排时任水利局水政大队副大队长的被告人曹某某和负责灶市片区水利监管执法的耒水一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蒋某等人到现场进行监管执法。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等人到现场后,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制作了附图,在未查明该违法建筑真实业主的情况下,向现场施工的负责人罗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回去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执法情况报告给了被告人资某,被告人资某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等人继续监管,并查明该违法建筑的真实业主。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等人再次来到工地现场执法,发现该违法建筑仍在继续施工,遂对现场人员梁某进行问话,梁某自称该违法建筑系其和村里七个人一起所建。回队后,被告人曹某某将此情况向被告人资某报告,被告人资���仍指示被告人曹某某找到真实业主,没有要求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对该违法建筑立案,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等人也没有按执法规范要求呈报立案。之后,由于水政大队将工作重心放在市里采砂整治工作,疏于对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被告人资某、曹某某、蒋某未再对彭某乙在河道的违法建筑进行执法监管。2014年7月31日,湖南经视问政栏目对该违法建筑曝光后,耒阳市水利局补齐了《水事案件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底,位于灶市村11组河道上的彭某乙违法建筑建成。2014年7月31日,湖南经视问政栏目曝光该违法建筑,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文件,证实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任命为灶市街办事处国土��源所副所长。2、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文件,证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任命为灶市街街道办事处规划分局局长,2014年3月10日被免去灶市街街道规划分局局长,任蔡子池规划分局局长。3、杨某某行政执法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灶市规划分局村镇办工作人员。4、耒阳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被告人资某于2010年任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5、耒阳市水利局文件,证实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任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蒋某任水政监察大队耒水一中队中队长。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8、9月的时候,他依照张某某、伍某某填好的《地籍调查表(一)》、《地籍调查表(二)》、《地籍调查表(三)》等资料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内填写“本宗地属历史用地,其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与四邻无争议,���予以登记发证”的事实。7、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均分别证实2013年4月底或5月初至2013年7月8日间,灶市规划分局到徐某某在灶市村十一组河砂场占用河道违法建房执法的过程。另2013年7月份的时候,灶市办事处人大主任曹某某找周某某求过情。8、被告人资某、曹某某、蒋某的供述,均分别证实水利局执法大队到灶市河边村对自称业主的罗某某占用河道的违法建筑进行执法的过程。9、证人伍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填写《土地权属证明书》、《地籍调查表二,界址情况》、《地籍调查表三,宗地草图》、《地籍调查表一》的过程。张某某还证实到灶市河边街彭某某这宗建筑地执法的过程。10、证人李某成、杨某、龙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实彭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灶市国土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宗地是历史用地发的证。11、���人谢某、罗某乙、尹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灶市国土分局执法队员在未确定有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对违法建筑进行了执法,但在该工地出具《土地使用证》后未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执法的事实。12、证人李某乙、严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灶市规划分局对徐某某在灶市十一组河道保护范围内违章违法建房执法的具体过程。1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找到周某某,要求对灶市村1组河边的房子予以关照。14、证人李某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蒋某到灶市村11组违法建筑现场执法后,向被告人资某汇报后,资某向他汇报过。15、中共耒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2004年11月20日灶市街国土所更名为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灶市街分局。16、土地登记条例摘抄,证实土地登记程序及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17、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彭��某等6人申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资料,其中《土地权属证明》上被告人刘某某填写初审意见。1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月20日向彭某某等6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19、《耒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暂行规定》,证实规划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天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批准是否延期以及延长的时间。20、规划监察谈话笔录,证实2013年4月27日,灶市规划分局执法队员与徐某某谈话,徐某某自称是八户建房户中的一户。21、规划监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回证,证实2013年4月27日,徐某某签收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22、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现场勘测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灶市规划分局严某、刘文强到现场勘测,徐某某所建房屋已建1层,至6月28日,已建5层。23、耒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灶市规划分局杨某某、刘文强、严某、刘升高到违法建筑现场勘测,制作笔录,认定未批先建。24、徐某某住宅楼施工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10日,徐某某住宅楼已建1层。25、规划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证实2013年6月4日灶市规划分局呈报对徐某某等八户未经规划许可在灶市村11组(耒水旁)进行住宅楼建设立案,2013年6月4日周某某批示:拟同意立案,2013年6月18日执法大队罗许勇批示:呈罗局长批示,同意立案,2013年6月28日,市局分管领导罗细乃批示:同意立案。2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7月18日,耒阳市规划局对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7月19日送达,孙某某代收。2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执法大队对徐某某等八户作出立即停止建设,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全部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28、耒阳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领取清单及已移送灶市街道办事处拆除决定书清单,证实对徐某某等八户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灶市规划分局李某乙于2013年7月30日从规划局执法大队领取,并于2013年10月15日移送灶市街道办事处拆除。29、耒阳市城乡规划局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7月30日杨某某、严某到现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拒收,李某乙、周某某签字证明。2014年8月18日杨某某证实该回证系2014年7月底补填。30、湖南省水利厅文件,证实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31、衡阳市水利局文件,证实湘江干流及其他跨县级区域河流城区段河道日常管理由市级水行政河道管理单��负责。湘江一、二级支流和跨县级区域河流由流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32、2013年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方案,证实被告人资某、曹某某、蒋某的工作职责,以及行政执法文书下发的程序:由责任中队拟定---大队分管领导审定---大队长审阅---局领导签发---局办盖章---下发至责任人---承办人收集归档。33、现场检查(勘验)附图及违法建筑施工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蒋某到灶市村11组河道上违法建房现场执法,当时该楼正起第一层。34、调查(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蒋某等人到灶市村11组河道上违法建房现场执法,对梁某进行询问,梁某自称该建筑系其和村里七个人一起建的。35、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水事案件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水利局水政大队对罗某某违法建筑进行了水事案件立案,并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人资某、曹某某均证实上述材料均系2014年7月31日补填。36、耒阳社区下载文章,证实灶市村11组河道上违法建筑在网络上被曝光。3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资某、曹某某、蒋某均系立案后被传唤主动到案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3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资某、曹某某、蒋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彭某某等人申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不属于历史用地,安排、指导他人超越职权填写土地权属证明书,并出具虚假初审意见,致使该占用河道的宗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建成房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身为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在发现违法建筑后,没有查清真实业主,且没有对违法建筑一查到底,致使违法建筑建成,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资某、曹某某、蒋某身为水利部门工作人员,在发现违法占用河道的建筑后,严重不履行职责,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致使水事违法建筑得以建成,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5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资某、曹某某、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认定6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230.9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的依据是纸都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纸都评估公司不是司法厅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对诉讼提供评估依据,故该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涉案建筑业主彭某乙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实施建房活动,在规划、水利部门发现并下达停止通知书等文书后,仍继续强行建房,是故意违法建设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拆除,其自行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再次,执法前及合理执法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亦不能认定为各被告人渎职行为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资某的辩护人均提出,4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周某某、杨某某玩忽职守的行为和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但是因为他们的渎职行为,致使违法建筑在河道上建成,对防洪堤造成潜在的防洪隐患,引起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执法严肃性的质疑,并最终导致衡阳市市长在《湖南经视》问政栏目中被问政,应认定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4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没有到现场勘查;2、土地权属证明书是灶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3、初审意见是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资料和土地权属证明书出具的,且仅凭初审意见是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本院认为,证人伍某某证实,土地权属证明书是在被告人刘某某安排、指导下填写,证人张某某亦证实,土地权属证明书是伍某某填写,章是刘某某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土地权属证明书》是伍某某填写,且伍某某、张某某从现场勘验回来后说了该宗地是河沙场、空地,不属于历史用地。故被告人刘某某超越职权,指导伍某某填写《土地权属证明书》,并在明知该宗地不属于历史用地的情况下,在初审意见中填写“请予以登记发证”,致使颁证部门产生合理信赖,最终根据其初审意见审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在之后,违法建筑凭此国土使用证躲过了国土执法,最终建成,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曾海霞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滥用职权罪,请求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没有人打招呼、求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因为灶市街道办事处人大主任曹某某和规划局副局长罗某某及违法建筑业主彭某乙向其打招呼、求情,就未对该违法建筑进行监管执法。彭某乙的证言亦证实曾向周某某求情,故对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没有人求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小武提出的辩护意见���,周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2013年4月份发现违章建筑;2、到现场是向自称老板的徐某某下达停工通知书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没有严重不履行职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筑后,没有查清真实业主,在耒阳市规划局对虚假的违法建筑业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及时送达行政处罚书,且之后未依法继续履行职责,导致违法建筑没有受到及时查处予以建成,系严重不履行职责,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某在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过程中,履行了部分职责,相对责任较轻。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自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立案后,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资某、曹某某、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耒阳市水利局对耒水河道不具有法定管理职权。本院认为,衡阳市水利局《关于明确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职责的通知》可以视为对耒阳市水利局耒河管理职责的委托,虽然委托的程序有暇疵,但耒阳市水利局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实际上依据该通知对耒河行使管理职责。故对3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资某辩称,曹某某、蒋某有职权呈报立案,不需要其指示立案,被告人曹某某、蒋某均辩称,在发现违法建筑后,没有立案的决定权。本院认为,根据耒阳市水利局2013年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方案,被告人曹某某、蒋某对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有呈报��案的职责,被告人资某有督促立案的职责。故对3被告人资某的该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资某的辩护人伍峥荣提出,被告人资某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系耒阳市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紧缺人才,且多次受到政府嘉奖,平时表现较好,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左昀提出,被告人曹某某2013年几乎每天都在长达二百二十二公里的耒河上执法,客观上很难兼顾对违法建筑的执法,对违法建筑的执法存在工作疏忽和过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对其他工作的投入,不能免去其应履行的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执法职责,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刘延泉提出,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资某���曹某某、蒋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彭某乙违法在河堤上建房,在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执法后仍一意孤行,导致其违法建筑最终被拆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被告人有执法行为,虽未执法到位,但其渎职行为并未造成国家、人民合法财产损失,故上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资某、曹某某、蒋某均免除处罚。对6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资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