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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初宝山与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宝山,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初宝山,男,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于波,男,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初宝山诉被告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波2013年12月11日以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在我手中借款1万元,当时约定几日内就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还款诚意,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被告于波未答辩未出庭。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法院出示个人身份证明和欠据一枚。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人于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借贷行为出于个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初宝山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初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五年���月九日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