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李晓东、王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晓东,王启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初字第8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玉玉,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被告王启云,女,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李晓东、王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荆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东、王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晓东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4.5万元给被告李晓东,按月还款。李晓东、王启云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84.5万元借款,但被告李晓东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李晓东归还借款本金712579.8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18120.99元、罚息为362.8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3736元;原告对被告李晓冬、王启云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x大街207号x幢9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晓东、王启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原告下属汉中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汉中路支行,乙方)与被告李晓东(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8082007800436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85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动10%,确定为年利率6.48%;还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出现任一笔贷款欠息或者本金逾期连续90天或累计180天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取消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措施;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民生银行汉中路支行(乙方)与被告李晓东(甲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晓东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李晓东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85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李晓东、王启云共有的建转字第213473号房屋,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共有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王启云在该合同文本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2007年6月15日,民生银行汉中路支行与被告李晓东、王��云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晓东、王启云以其位于南京市xxx大街207号0x幢9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合同为编号为108082007800436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房产部门备案,并由民生银行汉中路支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6月14日,原告将38.5万元贷款交付被告李晓东;同年6月29日,原告将46万元贷款交付被告李晓东(该笔贷款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32年6月8日。后被告李晓东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与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李晓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23736元的律师费发票。2014年7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晓东归还了部分逾期款项,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晓东剩余借款本金712579.89元未还,并拖欠利息18120.99元、罚息362.81元。另查明:被告李晓东与被告王启云系母子关系;案涉借款的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535%。以上事实由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东之间签订的《个人房产最高额抵押理财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晓东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晓东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支持。因被告李晓东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故被告李晓东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23736元。原告与被告李晓东、王启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晓东、王启云以其自有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李晓东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晓东、王启云位于南京市xxx大街207号0x幢902室(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号)房屋,在85万元的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12579.8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18120.99元、罚息为362.8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费23736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李晓东、王启云位于南京市xxx大街207号0x幢902室(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85万元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92元,由二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