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兵与刘传仕、隆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兵,刘传仕,程建安,新疆巴楚县隆达棉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曹兵,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现住新疆巴楚县。委托代理人:吴巍,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仕,男,汉族,1964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安,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新疆巴楚县隆达棉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住址:新疆巴楚县光明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程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曹兵诉被告刘传仕、隆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兵及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刘传仕及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程建安、被告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0日,被告刘传仕、隆达公司及程建安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2014年4月10日还清,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传仕、隆达公司及程建安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110万元本金及利息21602元。被告刘传仕辩称:借款系隆达公司借的,本人只是担保人,且本人退出公司后,以股权抵偿了原告的借款,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程建安辩称:原告主张属实,该款应由本人和刘传仕、隆达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隆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程建安的意见相同。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被告刘传仕、隆达公司及程建安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约定2014年4月10日还清,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传仕、隆达公司及程建安未偿还,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传仕、程建安及隆达公司股东何庚形成股东决议,约定本案110万元借款,由隆达公司偿还。另,本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曹兵与被告程建安达成协议,由被告程建安给原告偿还55万元的借款,原告曹兵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程建安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巴民一初字第53-0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曹兵撤回对被告程建安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曹兵提供的借条一张、撤诉申请一份、被告刘传仕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传仕、隆达公司及程建安共同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传仕抗辩称其已退出公司,且与程建安及隆达公司股东何庚形成股东决议,约定本案110万元借款,由隆达公司偿还,而该股东决议只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依法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110万元本金及利息2160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程建安已向原曹兵支付了55万元,原告曹兵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程建安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110万元借款,扣除55万元,余款55万元及利息21602元,应用被告刘传仕、隆达公司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仕、新疆巴楚县隆达棉绒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兵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16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4.42元,由被告刘传仕、新疆巴楚县隆达棉绒有限公司负担9516.02元,余5378.4元减半收取2689.2元由原告曹兵负担,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传仕、新疆巴楚县隆达棉绒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那木贞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