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向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曾伟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曾伟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辉。委托代理人:曾炳华,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住所地:兴宁市兴城迎宾大道云龙大厦第6-9卡。组织机构代码:66986528-4。负责人:周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该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李盛,该支行综管部副经理。原审被告:曾伟标,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刘向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炳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下称邮政银行兴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李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曾伟标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邮政银行兴宁支行为甲方(贷款人),曾伟标、刘向辉、丁进国三人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向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栏还注明“我们将互相帮助,若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曾伟标、刘向辉、丁进国在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栏签名并按下手指模。2010年5月5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曾伟标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伟标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后,曾伟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5月10日,在曾伟标支付了54328.69元后,该笔贷款80000元已经清偿完毕。2011年5月11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曾伟标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3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0%,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贷款用途为门店装修;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曾伟标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并按下手指模。同日,原告向被告曾伟标发放了贷款53000元。借款后,被告曾伟标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曾伟标仍欠下原告借款本金18342.23元和利息11805.06元。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被告曾伟标、刘向辉、丁进国至原审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以丁进国已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丁进国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丁进国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伟标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兴宁支行借款53000元,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曾伟标仍欠下原告借款本金18342.23元和利息11805.0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曾伟标签名的《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原告个人信贷系统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曾伟标至今仍未还清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6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约定,确定逾期年利率为22.95%(即按借期内年利率15.30%加收50%),欠息11805.06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因此,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按照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关于联保小组成员刘向辉对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该保证为最高额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曾伟标在还清2010年5月5日所借的80000元后,于2011年5月11日再向原告借款53000元,该笔借款并未超过约定的最高债权额80000元的限度,因此,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刘向辉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向辉抗辩提出其对曾伟标的借款联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曾伟标以后的任何借款不再承担联保义务和责任,显属对法律和双方的协议书内容理解错误,依法应不予采纳。被告刘向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曾伟标追偿。被告曾伟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曾伟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342.23元和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1805.06元,支付本金18342.23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向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曾伟标、刘向辉负担。宣判后,刘向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伟标及丁进国(均为乙方)在2010年5月5日与被上诉人(为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是联保小组成员三人,在两年期间内,每一人无论其贷款多少笔,但贷款总额合计不能超出80000元,而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三人,在两年期间内,每一人无论其贷款多少笔,每一笔都不能超出80000元。也即是联保小组成员三人相互之间,只对每一人在两年期间内的贷款的80000元承担联保责任,对超出80000元以外的贷款不承担联保责任。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是对联保小组成员三人的每一人在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中办理贷款时,都以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不需要逐笔(即对每一人的贷款)另行再办理保证手续。该协议书第六条第(2)项约定是联保小组三人,对其中任何一人无论是每笔贷款80000元,还是多笔贷款合计80000元,或者该80000元贷款的展期或延期,保证期间均是从借款之日起至期满后的二年。该协议书签订的当天,联保小组成员三人,即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标及丁进国均各自向被上诉人贷款一笔最高额80000元,三人均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清楚各自贷款80000元本息,联保小组成员三人各自贷款80000元依期归还,不存在展期或延期情况。原审被告曾伟标在签订协议书的当天,即2010年5月5日向原告贷款的80000元,已经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陆续至2011年5月10日前向被上诉人偿还清楚80000元的借款本息。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标及丁进国联保小组成员三人,对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联保义务,随着各自贷款80000元已经偿还清楚而履行完毕,相互之间不再联保责任,即三人中不再对其中任何一人以后的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原审被告曾伟标在其还清贷款后,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又独自在2011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贷款53000元,该贷款53000元是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外的贷款,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担保法第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是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总额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总额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联保小组成员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和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均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曾伟标欠款本息30218.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兴宁支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免除上诉人刘向辉保证担保责任的事由,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被上诉人与原审各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五条已明确:原审被告从2010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止,组成联保小组,在此期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时明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被上诉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曾伟标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曾伟标在还清第一次贷款后,重新向我行借款53000元,完全在联保协议书规定可借款期间内及额度范围内。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超出借款额度问题完全不成立,及其上诉状推理所谓的单个借款人可多次借款后总额不能超过80000元的情况,完全是上诉人对联保协议书的相关条款的曲解,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向辉对原审被告曾伟标尚欠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兴宁支行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对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中“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内发放贷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的理解。上诉人刘向辉主张该约定的含义是在两年期间内,联保小组成员中的每一人无论其贷款多少笔,但贷款总额合计不能超出8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三人相互之间才承担联保责任,对超出80000元以外的贷款不承担联保责任。而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三人中的每一人,在两年期间内,每一人无论其贷款多少笔,每一笔都不能超出80000元。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在两年期间内,联保小组成员三人中的每一人无论其贷款多少次,每次贷款总额不能超出80000元的情况下,联保小组成员三人相互之间应承担联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曾伟标、刘向辉、丁进国三人应当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内,每人向邮政银行兴宁支行的借款最高限额80000元的本息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曾伟标在约定的期间内先后向邮政银行兴宁支行借款两笔,合计款额为133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已在借款期限内偿还清楚。根据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三人中的每一人只对其他2人各自贷款总额不超出80000元才相互承担联保责任,对超出80000元以外的贷款不承担联保责任。该协议对每一借款人在二年内的最高借款总额为80000元作出了限制。故上诉人刘向辉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刘向辉对曾伟标仍欠邮政银行兴宁支行的剩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受理费负担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曾伟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祥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