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高天云诉湛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52号原告:高天云,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高双季(系高天云的父亲),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湛继国,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高天云诉被告湛继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双季、被告湛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皖P*****号摩托车,沿宗交路由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街道往水东镇前进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水东镇碧山村小汪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640元(20元/天×232天)、误工费154496.56元(66.58元/天×232天)、护理费11375.84元(101.57元/天×11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元(5725元/年×16年×10%÷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105999.81元中的72999.8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扶养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以及鉴定费支出情况。5、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经济困难,故要求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驾驶皖P*****号摩托车,沿宗交路由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街道往水东镇前进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水东镇碧山村小汪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宣城市仁杰医院、宁国仙霞骨伤医院、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中心卫生院作了治疗,期间于2014年4月4日至4月24日、9月1日至9月3日在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8121.41元,医嘱建议休息七个月,加强营养,需护理。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9日鉴定:原告左下肢肢体功能丧失11%,构成十级伤残;该所又于2014年11月4日鉴定:原告因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复髓内钉固定术”,内固定物需取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电动自行车受损后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600元。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皖P*****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损失33000元。毕昊然,男,2012年10月18日出生。毕昊然系原告之子,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从事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6.58元,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121.41元(已发生的医疗费38121.41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按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22天=330元。3、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3,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0天,按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70天=1050元。4、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3,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00天,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标准计算,计101.57元/天×100天=10157元。5、误工费,根据医嘱,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从事农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6.58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66.58元/天×136天=9054.8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00元符合其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7、残疾赔偿金项下: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8098元/年×20年×10%=16195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需扶养毕昊然16年,根据扶养人的人数,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标准,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计5725元/年×16年×10%÷2=458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为5000元。10、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合计94688.29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由此造成了损失94688.29元,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损失33000元,应当扣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1688.29元(94688.29元-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天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688.29元;二、驳回原告高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原告高天云负担126.50元,被告湛继国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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