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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闵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虎泉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代某贩卖氯胺酮4小袋(俗称“K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收缴毒品均为毒品氯胺酮,净重2.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被告人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该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闵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