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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皖民申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合肥志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合肥志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志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蜀南庭苑**幢***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号。法定代表人:蒋业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勇,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宇进,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合肥志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志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合肥二建公司承建志强公司位于合肥高新区的1号、2号厂房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室外工程,至今没有完全完工,此事实有新证据(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775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新证据《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巡查)意见回复》可以证明合肥二建公司施工的外墙颜色与涉及图纸有色差,合肥二建公司没有按要求整改,导致规划核实没有通过。合肥二建公司没有向志强公司提交施工管理资料、质量合格文件、工程保修书等文件,该工程未组织验收责任不在志强公司,原判以合肥二建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属认定事实错误。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7日志强公司与合肥二建会同合肥市消防支队高新大队进行了分项消防验收,原审法院认定志强公司2011年11月24日签收了申请报告但未及时组织验收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对涉案工程是否竣工进行裁判,遗漏了志强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合肥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肥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21日已经处于完工状态。志强公司会同质检部门在2011年10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综合检查,对合肥二建2011年11月21日送达的整改意见回复函签署“已整改,仍有色差”的意见;2011年11月23日,志强公司在消防验收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已经通过综合检查”;2011年11月24日志强公司在签收《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证明了志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通过综合检查。志强公司再审提交的《公证书》和《整改意见回复》不属于新证据,因为《公证书》所反映的如果是2011年11月份的现场状况,志强公司没有理由在原审时不提供,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完工事实。志强公司在《整改意见回复》中签署“已整改,仍有色差”,可以证明志强公司认可合肥二建已经全部整改,对色差也及时进行了整改,已经整改消除了“色差较大”的状况,且该色差问题的产生,完全是由志强公司造成的,不足以影响验收,2014年4月2日在没有变更颜色的情况下,规划部门同意给予验收通过。(二)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可以认定2011年11月24日为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4日合肥二建公司向志强通信公司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志强通信公司签收报告申请后,不对合肥二建公司的完工及质量问题进行组织验收,也没能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拖延验收的,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请求驳回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问题。案涉(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7759号《公证书》中所反映的现场状况不属于新证据。《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巡查)意见回复》中所证明的合肥二建公司施工的外墙颜色与设计图纸有色差的问题,是由志强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不能就此推论合肥二建公司对工程没有实施完工。根据案涉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因志强公司未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消防验收问题不属于合肥二建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志强公司向高新区消防队出具报告是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前,故消防验收亦不足以说明志强公司及时组织验收。(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原审法院虽没有支持志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遗漏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志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志强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