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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马民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虎石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魏修坚、魏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虎石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魏修坚,魏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仪马民初字第0472号原告江苏虎石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国伟,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修坚。被告魏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遇宝勤,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虎石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石潭公司)与被告魏修坚、魏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石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魏修坚、魏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遇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石潭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10月21日,原告分别与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和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各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约326.13亩土地租与原告从事农业项目,经营水产品养殖和果蔬种植,合同期限为50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60年9月1日止。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铜山办事处虎石组的土地上从事石料加工业务,原告多次劝阻无果。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造成原告向土地发包方交纳租金以及原告不能使用该土地也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将其经营的仪征市马集镇云雷石料加工厂从仪征市铜山办事处虎石组土地上迁出;2、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及经营损失合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虎石潭农业项目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经营的云雷石料加工厂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系归原告享有;2、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仪征市铜山办事处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交地)协议1份(附工程定位测量记录1份、地类面积统计表1份),证明二被告经营的云雷石料加工厂在原告经营的虎石潭农业项目所使用土地的边线范围内;3、2010年8月4日,原告与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原件1份、复印件1份及原告所使用虎石组土地丈量说明及示意图各1份,证明二被告经营的云雷石料加工厂在原告经营的虎石潭农业项目所使用土地的范围内并且证明被告魏修坚对此事实的认可。被告魏修坚辩称,被告魏修坚经营的云雷石料加工厂在2006年之前名称是铜山采石三矿,系被告魏修坚向马集镇人民政府购买得来。被告魏修坚于2006年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法经营云雷石料加工厂至今。被告合法使用云雷石料加工厂所占用的土地,每年均向虎石组交纳土地使用费。被告魏修坚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魏修坚的诉讼请求。被告魏雷辩称,被告魏雷系被告魏修坚的儿子,是云雷石料加工厂的雇员,被告魏雷亦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魏雷的起诉。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9日,被告魏修坚与仪征市马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铜山采石三矿产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魏修坚系合法取得云雷石料加工厂的厂房及所占用土地;2、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魏修坚经营的云雷石料加工厂向虎石组交纳土地使用费的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魏修坚经营的云雷石料加工厂对所占用的土地亦享有使用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魏修坚合法经营云雷石料加工厂;4、被告魏修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锐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经营的云雷石料加工厂不在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交付的土地范围内。本院依照职权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向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村虎石组村民小组组长李久华做调查笔录1份、向仪征市马集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周欣做调查笔录1份、于2015年1月28日向仪征市铜山村村委会主任王进做调查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虎石潭农业项目用地协议书,其中“二、项目地点:枣林湾生态园铜山办事处小铜山。具体四址范围以实际交地为准,并附项目红线图……五、项目用地:1、甲方在上述项目地点范围内出租农业用地约350亩(土地面积以实地丈量为准,丈量时双方共同设定界桩)给乙方从事农业项目使用。……六、甲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在收到乙方租地定金30日内将350亩土地交付乙方使用,由铜山办事处、项目所在行政村和乙方履行交地手续,交地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2010年10月21日,仪征市铜山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交地)协议,其中“一、项目边线及四址范围:东至枣林湾与马集镇交界处;南至小铜山南坡平台处;西至铜山-程营水泥路东边村庄;北至小铜山北面。二、项目用地面积:项目用地总面积为326.13亩。其中:采矿地140.2亩;林地59.96亩;荒草地112.93亩;水面13.04亩。……”2010年8月4日,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用地协议,其中“一、因乙方项目需要租用甲方土地壹拾贰亩,用地地址:铜山村虎石组,南至魏乃平后门菜园地,北至李明祥前院门也就是现公坝石矿后院墙(公坝房拆除),西至程云路,东至山边如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交地)协议、用地协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依据其与仪征市枣林湾生态园管理委员会、仪征市铜山办事处、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认为其对云雷石料加工厂所占有的土地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亦认为其依据与仪征市马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领取的营业执照并向虎石村民小组交纳使用费,对云雷石料加工厂所占有的土地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虎石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