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5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旭与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旭,王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5353号原告施旭,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被告王志刚,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注册号110108006113991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原告施旭与被告王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旭与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旭诉称:2013年9月9日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上地东一路南口,王志刚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与程立军驾驶的我所有的京NY号车辆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事故经双方快速处理认定王志刚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修车费2000元,王志刚赔偿我修车费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王志刚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施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京P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旭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6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南路上地东一路南口,王志刚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PX号车辆与程立军驾驶的施旭所有的京NY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双方快速处理认定王志刚负全部责任。施旭主张修车费,提供了北京百旺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8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王志刚当庭支付施旭修车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双方当事人认定王志刚负全部责任,王志刚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施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王志刚承担赔偿责任。现施旭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施旭修车费二千元;二、王志刚赔偿施旭修车费三千八百元(已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施旭已预交),由王志刚负担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岳维人民陪审员 陈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