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郑礼才与罗教君、蒋家湖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礼才,罗教君,蒋家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郑礼才,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胡德华,简阳市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教君,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蒋家湖,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礼才诉被告罗教君、蒋家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礼才及委托代理人胡德华,被告罗教君、蒋家湖及委托代理人王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礼才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简阳市三岔镇安置还房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总面积17280平方米,工程价款3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专业施工队伍长期驻守在被告工地,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截止2013年春节前,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分次向原告支付了施工价款22万余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一直等二被告通知其复工,但二被告没有通知,而是找其他人完成剩余工程量。二被告尚有施工款102584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02584元。被告罗教君、蒋家湖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水电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总价款、分期给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属实。2013年春节前,双方按原告所作工程量结算了工程价款,尚剩余部分工程没完成。之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来完成剩余的工程量,但原告未来。而后,二被告将剩余的工程量交由李兵完成。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完成了工程的80%,二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剩余工程量的20%由于原告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导致二被告将其交由李兵完成。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共同承包了位于简阳市三岔镇安置还房的水电安装部分。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简阳市三岔镇安置还房D区一、二、三标段水电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总面积17280平方米,工程价款35.4万元。由原告方提供人工,二被告提供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工地,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分次向原告支付了施工价款22万余元。2014年,二被告将涉及该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工程量交由李兵完成。原告与二被告就工程量的计算与剩余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证明,二份三岔安置还房D区一、二、三标段水电设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蒋家湖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清单,证人魏凯、李兵的证言等证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内容为安置还房的水电安装工作的合同,由原告提供人工,二被告提供相应材料,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应当按约组织人工完成施工,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诉称完成的工程工作量及诉请的102584元与二被告提出的抗辩事实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成立,按照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礼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郑礼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