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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黎全平与付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全平,付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号原告黎全平。委托代理人吴昌侨,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黎全平诉被告付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侨,被告付江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全平诉称,2014年7月14日8时32分许,被告付江涛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抚州市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临川区法院路段后,左转行驶至道路左侧快车道内时,遇原告黎全平驾驶赣F×××××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而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黎全平受伤。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江涛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全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车主纪秀婷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了同样的险种。原告黎全平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住院92天,行左桡骨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花去医疗费27928.25元,医嘱1年后视X线情况取内固定。经司法医学鉴定黎全平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摩托车修理花去1700元。原告有长女黎邵晨(2004年1月17日出生),儿子黎邵斌(2006年1月6日出生),次子黎邵聪(2008年1月13日出生)需要抚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合计87622.31元。被告付江涛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垫付了相关费用,请一并处理;3、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诉请过高;4、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我方车辆维修花费246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情况属实,如果没有相关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是主次责任,商业险按照三七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相关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8时32分许,付江涛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沿抚州市南门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区法院路段后,左转弯行驶至道路左侧的快车道内时,遇黎全平驾驶赣F×××××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而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黎全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0日,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4)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付江涛当日驾车左转弯时未让正常通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黎全平当日驾驶摩托车未靠道路最右侧车道通行、所驾车辆未年检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全平受伤后即被送往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27928.25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加强左前臂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片,1年后视X线情况取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4年7月14日,原告到南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75元。经原告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黎全平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黎全平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5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费花费1700元。被告付江涛车辆维修费花费2460元,原告黎全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000元。原告黎全平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黎全平与妻子邹金红于2004年1月17日生育女儿黎邵晨,2006年1月6日生育长子黎邵斌,2008年1月13日生育次子黎邵聪,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江涛垫付了原告黎全平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217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黎全平和被告付江涛按责任比例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0%的医疗费,计2800元,原告黎全平承担840元,被告付江涛承担1960元。被告付江涛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江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全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江涛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陪。被告付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按被告付江涛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黎全平与被告付江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付江涛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黎全平和被告付江涛按责任比例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0%的医疗费,计2800元,原告黎全平承担840元,被告付江涛承担19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予支持。营养期和护理期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全平自愿承担被告付江涛车辆维修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黎全平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28003.25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4、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5、护理费8078.6元(32051元/年÷365天×92天);6、误工费7200元(28569元/年÷365天×92天);7、残疾赔偿金26043元{(8781元/年×20年×10%)+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4元/年×8年×10%÷2人)+(5654元/年×10年×10%÷2人)+(5654元/年×12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车损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64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黎全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78.6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62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F×××××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黎全平医疗费18003.2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合计人民币30023.25元的70%即21016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28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8216元;三、原告黎全平的医疗费用28003.25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10%的医疗费,计2800元,由被告付江涛承担1960元向原告黎全平支付;四、原告黎全平返还被告付江涛垫付费用22175元;五、原告黎全平给付被告付江涛车辆维修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黎全平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黎全平人民币75837.6元,原告黎全平应返还被告付江涛人民币22215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6元,由被告付江涛负担697元,原告黎全平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冬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尧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