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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岑德英与被告韦海凤、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德英,韦海凤,梁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8号原告岑德英。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海凤。被告梁毅。原告岑德英与被告韦海凤、梁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凤、梁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德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韦海凤由于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钱,当时借到原告20万元整,立写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约定:“今借到岑德英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3分,按月付息”。之后,被告在前两个月只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前段时间,原告向被告追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海凤、梁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韦海凤均系贵港市区农村信合作联社职工,双方为同事关系;被告韦海凤、梁毅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韦海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以下内容:“今借到岑德英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人:韦海凤;2012.11.19”。后因被告韦海凤未按约支付利息,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故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审理时自认被告韦海凤已结付利息0.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一份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韦海凤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韦海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被告韦海凤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经催告后未及时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或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韦海凤与被告梁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月息3分(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原告起诉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未违反上述规定。鉴于被告韦海凤借款后已付原告利息0.6万元,且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付利息0.6万元从中予以扣减)。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可能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海凤、梁毅共同归还原告岑德英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付利息0.6万元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岑德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韦海凤、梁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农燕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