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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窦志成、宗振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志成,宗振江,李明,吴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志东,该公司沂山支行职工。被告:窦志成。被告:宗振江。被告:李明。被告:吴宏。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窦志成、宗振江、李明、吴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志成、宗振江、李明、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窦志成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窦志成发放贷款350000元,期限至2014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窦志成发放贷款35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窦志成未答辩。被告宗振江未答辩。被告李明未答辩。被告吴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志成、宗振江、李明、吴宏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窦志成、宗振江、李明、吴宏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50000元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窦志成的最高贷款额为350000元;合同还就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窦志成发放贷款350000元,利率为月息8.5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窦志成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宗振江、李明、吴宏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志成、宗振江、李明、吴宏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志成、宗振江、李明、吴宏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窦志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窦志成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窦志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振江、李明、吴宏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窦志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振江、李明、吴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志成追偿。被告窦志成、宗振江、李明、吴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志成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本金350000元计算,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宗振江、李明、吴宏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窦志成应返还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窦志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窦志成、宗振江、李明、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成审 判 员  卢峰之人民陪审员  王群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洋 百度搜索“”